(2014)江新法行非诉审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与江门市新会区骏成贸易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江门市新会区骏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江新法行非诉审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伍培进,区长。委托代理人:周丽娴,新会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余嘉文,新会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股长。被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骏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吴卫林。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的新府告(2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设置在西江新会鑫源水厂新沙吸水点二级保护区的货运码头及仓储场地关闭。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于2005年8月9日成立,在西江新会鑫源水厂新沙吸水点二级保护区内设置货运码头及仓储场地,主要从事煤炭批发等排放污染物的项目,该项目未经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依法应当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新府告(2012)1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2012年12月13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拟对被执行人给予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并告知被执行人有权提出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提出申辩但没有提出听证申请,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新府告(2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3年7月25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责令被执行人设置在西江新会鑫源水厂吸水点二级保护区的货运码头及仓储场地关闭,同时告知被执行人如不服该处罚决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的权利。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履行该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新府告(2013)10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同年11月6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立即履行其义务,并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被执行人收到该催告书后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履行该义务。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新府告(2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设置在西江新会鑫源水厂新沙吸水点二级保护区的货运码头及仓储场地关闭,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赞天审判员 杨伟强审判员 吴万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燕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