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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互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田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互民初字第268号原告:袁某某,女,汉族,1988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田某某,男,汉族。1986年10月5日出生。原告袁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亚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08年2月12日经人介绍与被告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同年12月10日在某某镇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3月20日生育男孩田某甲。孩子一直在被告家中生活。共同生活中为家务琐事双方常发生争吵、打架。2013年10月8日为琐事与婆婆发生争吵后,原告回住娘家至今。婚后原、被告与父母共同生活,夫妻财产未从家庭财产中析出。婚后被告拿走了原告的黄金戒指1枚和黄金耳环1付。原告婚陪财产有电视柜1套、沙发1套、棉被2床、毛毯2条。现起诉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婚陪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归还原告黄金戒指1枚和黄金耳环1付。被告田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男孩田某甲,原告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因为原告的婚陪财产及金戒指、金耳环是用彩礼购买的,不同意返还。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承认原告袁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袁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庭审中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男孩田某甲一直在被告家中生活,维持现状有利于其生活、成长,应由被告负责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婚陪财产及金戒指、金耳环是其婚前财产,依法应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某某要求离婚,被告田某某同意离婚,应予准许;二、男孩田某甲由被告田某某负责抚养,原告袁某某给付抚养费每月140元,至田某甲18周岁;三、原告的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环1付、婚陪财产电视柜1套、沙发1套、棉被2床、毛毯2条归其所有;四、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亚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英华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