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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秀民二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9-11-29

案件名称

民事决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寿明;安庆市鑫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方丽华;姚宜城;赵驰;安庆市光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4)宜秀民二初字第00025号:你方不服本院(2014)宜秀民二初字第00025号不予准许调查收集证据申请的决定,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提出:。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复议决定书(2014)宜秀民二初字第00025号:你方不服本院(2014)宜秀民二初字第00025号不予准许调查收集证据申请的决定,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提出:。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复议决定书(2014)宜秀民二初字第00025号:你方不服本院(2014)宜秀民二初字第00025号不予准许调查收集证据申请的决定,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提出:。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复议决定书(2014)宜秀民二初字第00025号:你方不服本院(2014)宜秀民二初字第00025号不予准许调查收集证据申请的决定,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提出:。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复议决定书(2014)宜秀民二初字第00025号:你方不服本院(2014)宜秀民二初字第00025号不予准许调查收集证据申请的决定,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提出:。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复议决定书(2014)宜秀民二初字第00025号:你方不服本院(2014)宜秀民二初字第00025号不予准许调查收集证据申请的决定,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提出:。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