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秀民二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9-11-29
案件名称
民事决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寿明;安庆市鑫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方丽华;姚宜城;赵驰;安庆市光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4)宜秀民二初字第00025号:你方不服本院(2014)宜秀民二初字第00025号不予准许调查收集证据申请的决定,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提出:。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复议决定书(2014)宜秀民二初字第00025号:你方不服本院(2014)宜秀民二初字第00025号不予准许调查收集证据申请的决定,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提出:。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复议决定书(2014)宜秀民二初字第00025号:你方不服本院(2014)宜秀民二初字第00025号不予准许调查收集证据申请的决定,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提出:。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复议决定书(2014)宜秀民二初字第00025号:你方不服本院(2014)宜秀民二初字第00025号不予准许调查收集证据申请的决定,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提出:。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复议决定书(2014)宜秀民二初字第00025号:你方不服本院(2014)宜秀民二初字第00025号不予准许调查收集证据申请的决定,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提出:。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复议决定书(2014)宜秀民二初字第00025号:你方不服本院(2014)宜秀民二初字第00025号不予准许调查收集证据申请的决定,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提出:。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