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中民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丁某与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民初字第2359号原告:丁某,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龙某,女,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委托代理人:王建业,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丁某与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26日结婚登记,2010年9月4日生子取名丁某某。由于原、被告双方认识半年就结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婚后不尽妻子义务,对家庭事务孩子不闻不问,为此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家庭生活。被告父母及其姐弟妹多次到原告家吵闹并多次殴打原告家人致轻伤。被告从去年9月份回娘家,至今未回。现无论是原、被告感情方面还是双方家族关系已经到了水火不容的地步。原、被告夫妻已无法一起生活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双方离婚;二、位于枣庄市市中区光明东路福华园小区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三、被告在工商银行的贷款系被告个人债务,由被告个人承担;四、婚生子丁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直至18周岁止;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9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某。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希望双方当事人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宽容,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与被告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梅娟代理审判员 赵 会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