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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原告梁婵珍诉被告区小坚、佛山市高明广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婵珍,区小坚,佛山市高明广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972号原告梁婵珍,女,汉族,1981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欧卫文,广东万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区小坚,男,汉族,1973年9月20日出生。被告佛山市高明广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负责人周光华。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丽莹、周国红,广东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唐继国。委托代理人谭文娟,该公司职员。原告梁婵珍诉被告区小坚、佛山市高明广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卫文,被告区小坚、汽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丽莹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18618.89(包括医疗费4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820元,误工费39583.33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及残疾鉴定费149966.06元,租床费及医疗用品费101.5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13时0分,被告区小坚驾驶粤EW19**号客车沿佛山市高明区高明大道行驶,行驶至人和对川路段靠站停车,原告梁婵珍下车时被告区小坚在未关好车门的情况下开车起步行驶,致使原告梁婵珍下车时碰倒在地受伤。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区小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婵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婵珍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明城华立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15日被转送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30日出院。医疗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出院建议:1.带药出院继续治疗;2.加重左肘部伤口护理,定期换药;3.伤肢暂勿负重,勿用强力;4.左肘部维持石膏托外固定;5.加强伤肢功能锻炼,定期复诊;6.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原告出院后持续门诊治疗至2012年10月30日,2013年8月8日,原告到中医院进行门诊检查,2013年8月14日,原告再次入住佛山市中医院至2013年8月22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出院时医嘱:1.不适随诊;2.注意休息;3.出院后建议全休1个月;4.伤肢适当功能锻炼;5.出院带药。2013年9月2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梁婵珍左上肢损伤评十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十级伤残;原告因此花费伤残鉴定费1500元。被告汽车分公司是粤EW19**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区小坚是汽车分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区小坚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汽车分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单个赔偿限额为5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为181877.96元(计算方法详见附表)。被告汽车分公司已赔偿了17621.27元医疗费。另查:原告的父亲梁水有,1953年1月16日出生,需扶养的年限为20年;母亲余权英,1953年8月18日出生,需扶养的年限为20年;两人共育有四个成年子女,大儿子梁永波,二儿子梁永涛,大女儿梁土芳,小女儿梁婵珍。原告梁婵珍与丈夫杨谋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大儿子杨雄钧,2002年01月22日出生,需扶养的年限为7年;小儿子杨雄钊,2006年9月10出生,需扶养的年限为12年;女儿杨琳雨,2004年5月7日出生,需扶养年限为9年;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佛山津西金兰冷轧板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梁婵珍是被告汽车分公司的乘客,被告汽车分公司作为客运服务公司有义务将乘客安全地送达到目的地,被告区小坚作为被告汽车分公司的司机,由于在上落客时措施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区小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婵珍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区小坚正在从事职务行为,故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汽车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粤EW1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属于保险范畴的第三者,而是被告汽车分公司的乘客,故本次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相关法律处理,应由被告汽车分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根据相关的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广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婵珍赔偿164256.69元;二、驳回原告梁婵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9元,减半收取2289.5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广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负担1720.19元,原告梁婵珍负担569.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关乐欣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用22469.27元4848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金额)应以票据为准,请法院审核。应以医院收费收据、病历及相应发票或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二残疾赔偿金125173.86元149966.06元原告的伤残情况与实际不符,扶养费计算方式有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扶养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伤残赔偿额为78589.45元,扶养费总额应为46584.41元。两者合计125173.86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三护理费1300元1820元应按50元每天计算。原告住院共26天,应按当地护理标准50元/天计算,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四交通费1200元2000元诉求过高,且部分发票与就诊时间不符。根据原告住院、门诊次数以及往来人数进行酌定。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无1300元应按住院天数23天计算。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30日共17天,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22日共9天,本院确认住院天数为26天。六租床费、医疗用品费101.5元101.5元租床费应包含在护理费部分,不应重复计算。租床费和医疗用品费用均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与原告的伤情相吻合,且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采信。七伤残鉴定费1500元1500元为原告进行举证所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应赔偿。属于伤残赔偿的一部分,应按发票金额赔付。八营养费1000元3000元无相关医嘱加强营养,不应支持。原告两个伤残达级,应酌情给付营养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九精神抚慰金12000元16000元诉求虚高,法院应根据实际认定。原告因伤被评两个十级伤残,精神上造成较大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十误工费15833.33元39583.3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由法院核实。误工时间应从事发日即2012年5月14日计至第一次出院后持续门诊的最后一次门诊日(2012年10月30日),第二次住院计至定残前一天,另外还应加上2013年8月8日的门诊日,共计190天。以月平均工资2500元计算,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赔付情况被告汽车分公司赔偿17621.27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