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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耿文霞与李金鹏、吕玉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文霞,李金鹏,吕玉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耿文霞。被告李金鹏。被告吕玉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法人代表邴海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俊平。原告耿文霞与被告李金鹏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文霞诉称,2013年8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金鹏驾驶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广平县吕庄村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曲魏路交叉口时,未遵守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能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的规定,撞上由北向南行驶的耿文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车媛媛),造成耿文霞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金鹏负全部责任,原告耿文霞不负责任。经查,该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吕玉珍,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武安营销部投有交强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02.69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万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金鹏,吕玉珍未提出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保险责任有限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分项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金鹏驾驶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广平县吕庄村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曲魏路交叉口时,未遵守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能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的规定,撞上由北向南行驶的耿文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车媛媛),造成耿文霞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6日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3)第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耿文霞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医药费5120.69元,好转出院,医院外用药980元,交通费980元,综上该事故共给原告造成损失医药费6082.69元,误工费520元(农林牧副渔标准52元/天×10天),护理费520元(同误工费标准),住院生活补助费520元,(52元/天×10天),交通费980元,以上共计8622.69元。(原告伤情未达伤残严重程度、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另查明,被告李金鹏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吕玉珍的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122000元。以上事实,现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诊断,医药费用单据,交通费单据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李金鹏驾驶的被告吕玉珍所有的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金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应予采信。被告李金鹏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其驾驶的车主为被告吕玉珍的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文霞医药费、住院生活补助等6602.6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202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玉珍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兴代审判员 李 岩陪 审 员 贡晓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