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谭树生与黄卫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树生,黄卫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271号原告谭树生,男,汉族,1952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谭岩,女,汉族,1976年9月20日出生。被告黄卫星,男,汉族,1969年7月7日出生。原告谭树生与被告黄卫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树生的委托代理人谭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卫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树生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30日在有第三方证明人的情况下签订了卖房协议书,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位于德令哈路137号住房一套,由于当时被告的原因未能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一次性将房款付清后,被告将相关房产证及购房发票交给原告,并将房产交付原告实际使用,并许诺随时予以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相关事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房产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1、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证,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与土地使用权人皆为被告黄卫星的事实,并证明被告将房产证及土地证交予原告的事实;2、卖房协议书,证明2007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卖房协议书,被告将位于德令哈路137号住房一套转卖于原告,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并且证明人为李某某的事实;3、购房发票及维修基金等相关票据,证明原告交付完房屋款后被告将购房发票等相关发票交给原告的事实;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30日签订卖房协议书的事实。被告黄卫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将其位于德令哈路137号住房一套以20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卖房协议书,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被告同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等产权手续及购房发票交付给原告,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证、卖房协议书、购房发票及维修基金等相关票据,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行为,属于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交付了房屋款后,被告就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相关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卫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协助原告谭树生办理位于德令哈路137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卫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原花代理审判员 于海洋人民陪审员 戴述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梅君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