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中刑一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九中刑一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及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浔刑一初字第1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服判,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2日晚23时13分,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闽A×××××的小轿车,在九江市京九路路口北50米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害人陈嘉某骑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陈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告人杨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经江西景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07.30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住院两天。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的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某、技术鉴定意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视频资料、医疗发票、出院记录、发票、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系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故被告人杨某应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杨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医药费2180.1元、伤残赔偿金39720元、护理费519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5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财物损失费740元)共计人民币49940.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杨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杨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陈某的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并代其缴纳罚金。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杨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杨某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其亲属在本院审理期间代其赔偿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陈某的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并代其缴纳罚金,视为其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3)浔刑一初字第1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部分;二、上诉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立审判员 李华审判员 邵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