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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二)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陈文瑞诉韦文海、陈善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瑞,韦文海,陈善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二)字第117号原告陈文瑞,男。委托代理人唐方祥,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文海,男。被告陈善明,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柳雪,柳州市万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王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文瑞诉被告韦文海、陈善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柳州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阮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忠玉和人民陪审员黄柳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赖晓星担任记录。原告陈文瑞的委托代理人唐方祥,被告韦文海、陈善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柳雪,被告平安保险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瑞诉称:2012年1月17日12时40分原告陈文瑞搭乘被告陈善明的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被告韦文海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因伤入院治疗111天,住院所花医疗费总计55377.06元。在交警出具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原告被认定为无责任,原告受伤均为被告违法驾驶导致。被告韦文海在被告平安保险柳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1409001900024481839。被告陈善文在被告太平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63501080120120012443。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韦文海、陈善明共同支付原告:1、医疗费55377.06元;2、误工费14524.35元(130.85元/天×111天=14524.35元);3、护理费10931.28元(98.48元/天×111天=10931.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40元/天×111天=4440元)。以上共计80832.69元;二、被告平安保险柳州支公司、太平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文瑞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加盖柳南交警大队印章的复印件),证明韦文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善明负次要责任,并且还证明两被告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情况及其应负责任。2、柳州市医疗卫生机构住院收费收据5张,证明原告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3、柳州市中医院病历2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住院以及住院治疗过程和天数。4、柳州市中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2份,证明原告因住院支付的费用与票据是相符的。5、平安保险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韦文海所驾车辆是在平安保险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6、太平保险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善明所驾车辆是在太平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陈文瑞当庭提交的证据有:7、陪护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8、护工费票据4张(合计金额880元),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聘请护工,由医院收取护工费的事实。9、柳州市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10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误工情况。被告韦文海、陈善明共同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韦文海及陈善明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所驾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韦文海、陈善明已分别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000元,但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其诉请中已经扣除该4000元。3、关于医疗费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关于误工费,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从事的是印刷行业,且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受误工损失,另原告已经领取了养老保险金;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没有陪护人员相应的证明,即使有陪护人员,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来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应为90天,而不是111天,原告诉请该项目的计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诉请要求赔偿的数额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韦文海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预交款收据1份,证明韦文海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韦文海当庭提交的证据有:2、平安保险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韦文海所驾驶的桂BAW1**车辆在平安保险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陈善明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1份,证明陈善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善明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有:2、太平保险交强险保单(保单号:63501080120110004633),证明陈善明所驾驶的桂BAU8**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柳州支公司辩称:1、韦文海所驾驶的桂BAW1**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陈善明所驾驶的桂BAU8**二轮摩托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4、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目,医疗费经过司法鉴定,注明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用中有14042.23元与本次事故无关,应当扣除该数额;误工费,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退休后仍然在工作,故无法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受伤遭受了误工损失,另从法院调取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已经退休,并已领取了养老金,因此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请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护理费,原告虽没有提供相关护理证明,但是基于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就是维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公司愿意按照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70元/天的标准以及鉴定意见书中确定与本案交通事故相关原告的住院天数为90天向原告计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应按鉴定意见书确定与本案交通事故相关原告的住院天数为90天的标准计算。被告平安保险柳州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太平保险广西分公司未作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1、本院依被告平安保险柳州支公司的书面申请到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取《证明》1份,被告平安保险柳州支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为证实原告陈文瑞是退休人员,其已经在社保领取了养老金,故其在本案不存在误工事实。2、被告韦文海、陈善明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原告陈文瑞涉案医药费、治疗费、检查费、化验费与此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关联性进行用药鉴定;对原告陈文瑞实际住院天数与交通事故损害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对原告陈文瑞二次骨折术成因进行鉴定。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临分字第234号《法医学分析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文瑞于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壹万肆仟零肆拾贰元贰角叁分(¥14042.23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无关联;2、被鉴定人陈文瑞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造成左尺骨鹰嘴骨折,治疗左尺骨鹰嘴骨折实际住院天数与交通事故损害相关联的天数评定为90日;3、被鉴定人陈文瑞二次骨折成因是:被鉴定人陈文瑞于2012年2月2日行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出现远断端骨片向后上方脱出,因该骨折处于肘关节活动处,虽已行内固定术,但一些活动时仍可出现松脱并发生断端骨片脱出的情况,因此当被鉴定人陈文瑞的骨折内固定术后出现松脱并发生断端骨片脱出后须行二次固定术。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陈文瑞提交的证据1,被告韦文海、陈善明及平安保险柳州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韦文海、陈善明认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相关联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应以鉴定意见为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韦文海、陈善明均不同意原告陈文瑞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陈善明认为其桂BAU8**二轮摩托车在太平保险广西分公司所投保交强险的保单应当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保单号为准;对证据7—9,被告韦文海、陈善明以该证据系逾举证期限当庭提交为由表示不予质证,被告平安保险柳州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不同意原告陈文瑞关于证据7及证据9的证明目的。对被告韦文海提交的证据1,原告陈文瑞、被告陈善明及平安保险柳州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并且原告陈文瑞亦表示认可确已收到韦文海预付的该医疗费20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被告陈善明提交的证据1,原告陈文瑞、被告韦文海及平安保险柳州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并且原告陈文瑞亦表示认可确已收到陈善明预付的该医疗费20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本院依被告平安保险柳州支公司的申请到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取的《证明》,原告陈文瑞、被告韦文海、陈善明及平安保险柳州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陈文瑞对被告平安保险柳州支公司主张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养老金与误工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养老金是到一定年纪的时候给予的补偿,而原告现在还在经营自己的企业,还是存在误工的事实;被告韦文海、陈善明对被告平安保险柳州支公司主张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3)临分字第234号《法医学分析意见书》,原告陈文瑞、被告韦文海、陈善明及平安保险柳州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陈文瑞表示对该《法医学分析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主张该《法医学分析意见书》存在严重的缺陷,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韦文海、陈善明及平安保险柳州支公司对该《法医学分析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对以上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陈文瑞提交的证据7—9,虽该证据均系逾期举证,但因其与本案具有密切关联性,本院认为为查明本案事实,应对其进行综合判定,其中证据7及证据9的陪护证明、疾病证明书系柳州市中医院出具,该证据落款均加盖有该院相关印章,故本院认为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证据8的护工费票据系税务票据,故本院认为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17日中午12时40分,被告陈善明驾驶属其所有的桂BAU8**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陈文瑞行至柳州市潭中西路一职校路段时适遇被告韦文海驾驶属其所有的桂BAW1**小型普通客车左转弯,韦文海所驾车辆的车头部位与陈善明所驾车辆的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文瑞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柳南大队)赶至事故现场处理事故,并作出第4502045201200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韦文海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善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文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文瑞被送至柳州市中医院诊治并从2012年1月17日住院至2012年4月28日共计102天,出院诊断:(一)中医诊断:骨折病;(二)西医诊断:1、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2、全身软组织擦伤;3、II型糖尿病;4、帕金森病;5、心律失常:房室传导延迟;6、腰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1、每月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全休壹个月;3、壹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物,原告该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合计53637.3元。2012年4月28日,柳州市中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证实陈文瑞在上述住院期间需陪护1名。之后,陈文瑞三次返回柳州市中医院复诊,产生的医疗费合计338.04元(112.68+112.68+112.68=338.04元)。2012年5月28日、2012年6月28日、2012年7月28日,柳州市中医院先后三次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陈文瑞因左尺骨鹰嘴骨折建议其全休的天数合计90天(30+30+30=90天)。2012年8月28日,陈文瑞又入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从2012年8月28日住院至2012年9月6日共计9天,出院诊断:(一)中医诊断:骨折病;(二)西医诊断:1、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2、II型糖尿病;3、帕金森病;4、心律失常:房室传导延迟;5、腰椎间盘突出症;6、前列腺增生,出院医嘱:1、每月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全休壹个月;3、半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物,原告该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合计1401.7元。2012年10月6日、2012年11月6日、2012年12月6日、2013年1月6日、2013年2月6日,柳州市中医院先后五次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陈文瑞因左尺骨鹰嘴骨折建议其全休的天数合计150天(30+30+30+30+30=150天)。此外,陈文瑞为证实其在柳州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因聘请护工支出的护工费提交了四张由广西朋宇组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出具合计金额为880元(96+16+696+72=880元)的中医院生活护理费税务票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韦文海、陈善明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陈文瑞涉案的医药费、治疗费、检查费、化验费及其实际住院天数与交通事故损害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并且请求对陈文瑞进行二次骨折术的成因进行鉴定。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临分字第234号《法医学分析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文瑞于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壹万肆仟零肆拾贰元贰角叁分(¥14042.23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无关联;2、被鉴定人陈文瑞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造成左尺骨鹰嘴骨折,治疗左尺骨鹰嘴骨折实际住院天数与交通事故损害相关联的天数评定为90日;3、被鉴定人陈文瑞二次骨折成因是:被鉴定人陈文瑞于2012年2月2日行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出现远断端骨片向后上方脱出,因该骨折处于肘关节活动处,虽已行内固定术,但一些活动时仍可出现松脱并发生断端骨片脱出的情况,因此当被鉴定人陈文瑞的骨折内固定术后出现松脱并发生断端骨片脱出后须行二次固定术。另查明,原告陈文瑞于1954年7月14日出生,属城镇居民户口,现已退休并于2012年9月起在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了养老金。韦文海对其桂BAW1**车辆曾在被告平安保险柳州支公司投保有保单号为11409001900024481839的交强险,该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陈善明对其桂BAU8**二轮摩托车曾在被告太平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保单号为63501080120110004633的交强险,该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韦文海、陈善明已各自向陈文瑞预付医疗费2000元,陈文瑞均认可收到该款。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柳南大队根据事故现场作出的第4502045201200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认定当事人韦文海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善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文瑞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承保对方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承保韦文海的桂BAW1**车辆交强险的平安保险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陈善明、韦文海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及交警柳南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酌定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部份由韦文海具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善明具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太平保险广西分公司,虽陈善明的桂BAU8**二轮摩托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但因原告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搭乘由陈善明驾驶的上述二轮摩托车,即原告属于陈善明所驾车辆的车上人员,故太平保险广西分公司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要求太平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赔偿各项目的具体数额:1、医疗费。(1)住院及复诊医疗费。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在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及复诊产生的医疗费合计55377.04元(53637.3+338.04+1401.7=55377.04元),该医疗费均有医院出具相应的病历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以及医疗费税务票据为凭,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由于原告在住院期间除了治疗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疾病外,还治疗其自有疾病,根据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3)临分字第234号《法医学分析意见书》之内容确定原告于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14042.23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无关联,故该部分费用应予扣减,本院确认原告住院及复诊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相关联的金额为41334.81元(55377.04-14042.23=41334.81元)。原告主张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上述《法医学分析意见书》存在严重的缺陷,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其却未能提出任何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之规定,因原告对其上述主张观点举证不能且相关反驳理由不充分,故该主张观点于法无据,不应采信;(2)中医院生活护理费。原告为证实其在柳州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因聘请护工支付中医院生活护理费880元的主张提供了四张由广西朋宇组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出具合计金额为880元的税务票据,因该中医院生活护理费属原告在柳州市中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必要的费用,且有相应的税务票据为凭,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对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本院支持为:41334.81+880=42214.81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对其诉请赔偿的误工费主张计算的误工天数应当为其在柳州市中医院两次住院的合计天数,即111天(102+9=111天),但根据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陈文瑞退休后于2012年9月已首次在该局领取了养老金,故原告在第二次住院(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的期间中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合计6天)实际并不存在误工之事实,因此本院认为对原告所诉误工费赔偿的误工天数应当计算为105天(111-6=105天)。关于误工费的具体计算标准,原告诉请按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属城镇居民户口,但因其未能提供可证实其所从事职业之有效证据且亦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计算标准,对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计算为:(18854元/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105天=5423.75元。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9月起并未退休,其一直系柳州市郊区兴达包装厂职工并担任厂长职务,但原告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相佐证,故本院认为原告该诉称观点于法无据,不应采信。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对其诉请赔偿的护理费主张计算的护理天数应当为其在柳州市中医院两次住院的合计天数,即111天(102+9=111天),但根据原告提供由柳州市中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内容,除第一次住院(合计102天)的《陪护证明》中记载有原告在该次住院期间需陪护壹名外,第二次住院(合计9天)却未能提供任何相关《陪护证明》且在原告该次住院的《疾病证明书》中亦无任何关于原告该次住院期间需人陪护之证明记载内容,且又因原告在住院期间除了治疗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疾病外,还治疗其自有疾病,根据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3)临分字第234号《法医学分析意见书》之内容确定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相关联的天数为90天,故本院认为对原告所诉护理费赔偿的护理天数应当计算为90天。关于护理费的具体计算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供可证实具体陪护人员所从事职业之有效证据且亦未能提供其具体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柳州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75元/天的标准,对原告诉请赔偿的护理费支持为:75元/天×90天=67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在柳州市中医院两次住院合计的住院天数为111天(102+9=111天),但因原告在住院期间除了治疗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疾病外,还治疗其自有疾病,根据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3)临分字第234号《法医学分析意见书》之内容确定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相关联的天数为90天,因此对原告诉请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本院支持为9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具体计算标准,原告诉请按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对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为:40元/天×90天=36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4221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以上合计45814.8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误工费5423.75元、护理费6750元,以上合计12173.7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在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部分,包括所余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5814.81元(45814.81—10000=35814.81元),由被告韦文海负担25070.37元(35814.81×70%=25070.37元),被告陈善明负担10744.44元(35814.81×30%=10744.44元)。另根据庭审查明,因被告韦文海、陈善明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各自向原告陈文瑞预付医疗费2000元且原告陈文瑞对此亦予认可,故该预付款项应予扣减,即被告韦文海实际还应向原告陈文瑞赔偿的金额为23070.37元(25070.37-2000=23070.37元);被告陈善明实际还应向原告陈文瑞赔偿的金额为8744.44元(10744.44-2000=8744.44元)。关于诉讼费的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柳州支公司提出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因平安保险柳州支公司未能提出证据证实其与被保险人之间有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之特殊约定,故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柳州支公司上述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文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22173.75元。二、被告韦文海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原告陈文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23070.37元。三、被告陈善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原告陈文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8744.44元。四、驳回原告陈文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文瑞负担60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韦文海负担519元,被告陈善明负担19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 锋人民陪审员  胡忠玉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赖晓星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1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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