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浙杭民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蔡全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葛炳铨、富阳秋丰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蔡全海,葛炳铨,富阳秋丰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全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炳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阳秋丰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有才。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全海、葛炳铨、富阳秋丰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经查,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邮寄送达了交纳上诉费用通知书,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收到该通知后,未按期缴纳二审诉讼费,也未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不依法履行二审交纳上诉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东红审 判 员  王 亮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亚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