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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民劳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侯博仁与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博仁,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劳初字第49号原告侯博仁。委托代理人纪华春、李百琛,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8号。负责人王丽平,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茂。原告侯博仁与被告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博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华春、李百琛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2年2月到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达公司)销售部工作。2005年4月福斯达公司要求我回家待岗等待领导安排,但是公司一直没有通知我上班,且停发我的工资至今。目前福斯达公司处于破产清算阶段,我要求参加公司的破产分配。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我与福斯达公司自2008年1月至2011年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为我补交2008年1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金;3、被告将我的档案移交劳动部门。被告辩称,第一,从2008年1月起原告的诉请已超过申诉时效。第二,2007年12月18日原告书面向公司提出辞职并交接了工作,公司同意,原告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第三,原告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以后没有向公司提出续签劳动合同,且没有到公司上班,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不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烟台造纸厂于1991年12月27日合资成立福斯达纸业(烟台)有限公司,2000年4月14日更名为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福斯达公司自2002年以来由于生产成本过高、企业人员过多、债务负担沉重和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企业亏损严重直至停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主管部门中国凯利实业有限公司同意实施政策性破产清算。2011年1月14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烟台中院)以(2010)烟民破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福斯达公司破产。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以福斯达公司为被告向烟台中院起诉,烟台中院于2012年11月12日以(2010)烟民破字6-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指定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诉讼过程中,因福斯达公司处于破产清算阶段,原告将原被告福斯达公司变更为现被告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相关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其档案移交劳动部门。(一)关于原告的工作经历和档案问题。原告主张,其1987年10月4日中专毕业后在工商银行钟表分理处工作,1990年10月5日后在开发区北极星永浩磁记录有限公司工作,1993年5月份在捷达电脑公司工作,1999年4月份到了福斯达公司,与福斯达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档案一直在福斯达公司。对此,被告表示,原告档案现在被告处,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关于原告的待岗时间,在法庭限定期限内被告未落实清楚并书面回复法庭。原告同意配合被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二)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2005年4月福斯达公司要求其回家待岗,后,一直没有通知其上班,且停发工资至今;福斯达公司没有作出过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也未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移到劳动部门,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到2011年1月14日。对此,原告提交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一份予以证明,该证明显示福斯达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2年6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证明该期间福斯达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与福斯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2002年6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实际是于2011年12月为原告补缴社保至2007年12月。被告主张,原告于2007年12月18日提出辞职,单位同意其辞职申请,双方劳动关系于2007年12月18日解除。对此,被告提交原告的离职申请书、福斯达离任(职)人员审批报告各一份予以证明。离职申请书载明原告1999年4月入厂,2007年12月18日提出申请,离职理由为申请调动,“人资意见”、“公司领导意见”两栏均有相关人员签字。福斯达离任(职)人员审批报告载明原告与财务、资料室等部门已交接完毕。原告对离职申请书没有异议,但认为审计报告中的部分项目实际没有交接;其解释称,2007年12月份准备到另外一个单位工作,对方要求办理关系转移,其就填写了审计报告和离职申请,但后来劳动保险部门告知其因被告拖欠2002年到2007年的社会保险费,所以不能办手续,劳动关系不能转移,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档案关系至今仍在被告处,故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2011年1月14日;2007年12月以后有的时候打短工,期间一直和被告联系要求回公司上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0)烟民破字第6-2号、第6-17号民事裁定书、参保缴费证明、离职申请、审计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原告在2007年12月18日的调动申请,且双方进行了工作交接,之后原告没有再为被告提供劳动,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间在2007年12月后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因福斯达公司拖欠社会保险费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未能办理,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的理由,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福斯达公司自2008年1月至2011年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档案现在被告处,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原告亦同意配合,本院予以照准。(三)因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金的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原告侯博仁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原告侯博仁应予以配合。二、驳回原告侯博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小 明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人民陪审员 陈 维 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娜(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