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融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2013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院长决定逮捕,于2013年12月23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长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余某与朋友在福清市玉屏街道凤凰路“星发娱乐城”楼下路边喝酒聊天。当晚23时许,被告人余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离开该处,车辆驶出4、5米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54mg/100ml。经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余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48.5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仪结果单、二轮摩托车照片、司法鉴定书、抽取血样视频、现场视频、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某的亲属自愿代被告人预缴纳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且主动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明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祯附页: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