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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商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锋、韩川、梅红、曹修礼、刘广、张爱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锋,韩川,梅红,曹修礼,刘广,张爱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商初字第630号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振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海燕,女,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丽,女,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被告曹锋,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韩川,女,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梅红,女,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曹修礼,男,195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广,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爱香,女,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锋、韩川、梅红、曹修礼、刘广、张爱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海燕、张丽,被告曹修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锋、韩川、梅红、刘广、张爱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9日,我行分别与被告曹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梅红、刘广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由被告韩川、曹修礼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曹锋从我行借款170000.00元,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约定被告韩川、梅红、曹修礼、刘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书签订后,我行于2011年9月19日向被告曹锋发放贷款170000.00元,该借款于2012年9月3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曹锋未按约还款,尚欠我行借款本金170000.00元,并拖欠我行截止到2013年9月21日的利息46830.38元。被告韩川、梅红、曹修礼、刘广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曹锋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3年9月21日的利息46830.38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韩川、梅红、曹修礼、刘广、张爱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修礼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担保属实。被告曹锋、梅红、韩川、刘广、张爱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淄博市周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周村信用社”)与被告曹锋签订编号为(周村联社周村信用社)个借字(2011)第168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曹锋从周村信用社借款170000.00元用于购棉纱,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9日始至2012年9月3日止;2、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在合同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3、本合同项下借款实行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到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4、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9月19日,周村信用社与被告梅红、刘广签订编号为(周村联社周村信用社)高保字(2011)第16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贰拾伍万伍仟元正;2、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签订当日,韩川作为借款人曹锋之妻、曹修礼作为保证人梅红之夫分别向周村信用社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各一份,承诺愿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的家庭成员,当借款人曹锋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愿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签订后,周村信用社于2011年9月19日向被告曹锋发放贷款170000.00元,被告曹锋为周村信用社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2年9月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曹锋未偿还周村信用社借款本金170000.00元,并拖欠原告截止到至2013年9月21日的利息46830.38元,被告韩川、梅红、曹修礼、刘广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此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2月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作出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文士学等33人任职资格的银监鲁准(2012)55号批复一份,规定淄博市周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二份、银监鲁准(2012)55号批复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周村信用社与被告曹锋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周村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曹锋理应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因周村信用社系淄博市周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一个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淄博市周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淄博市周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改制变更为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曹锋偿还借款170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3年9月21日的利息46830.38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韩川与曹锋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韩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梅红、刘广与周村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梅红、刘广对被告曹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梅红之夫曹修礼作为担保人的家庭成员承诺为被告曹锋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梅红、曹修礼、刘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担保行为系基于个人信用的行为,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张爱香作为保证人刘广之妻承诺向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爱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梅红、曹修礼、刘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锋追偿。被告曹锋、韩川、梅红、刘广、张爱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锋、韩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00.00元;二、被告曹锋、韩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到2013年9月21日的利息46830.38元及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清单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梅红、曹修礼、刘广对被告曹锋的上述一、二项债务在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爱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670.00元,两项共计6420.00元,由被告曹锋、韩川、梅红、曹修礼、刘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景禹审 判 员  刘 军代理审判员  马 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宝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