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红海诉被告肥乡县新大众保险代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代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海,肥乡县新大众保险代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093号原告郭红海。委托代理人柳付军。被告肥乡县新大众保险代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国兴,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机构代码:70084527-4。住所:河北省邯郸市邱县新城街。法定代表人司贵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嘉嘉。原告郭红海诉被告肥乡县新大众保险代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代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郝社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由书记员谢素霞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付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嘉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代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红海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告所有的冀D×××××号客运车,在被告保险代理公司购买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支付保险费2350元。原告购买后的第二天便发现冀D×××××号客运车道路运输证(肥乡-广府城)营运路线经营期限为2007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即将到期,原告便持停运证明向被告保险代理公司要求退保。被告保险代理公司将原告退保一事多次向另一被告保险公司反映,可被告保险公司一拖再拖,至今未退保费。故原告起诉两被告要求退还保险费2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冀D×××××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客运车冀D×××××的权属和年检情况。2、邯郸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四分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冀D×××××号客运车实际车主是原告郭红海。3、冀D×××××号客运车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冀D×××××号客运车经营期限自2007年7月17日ÆðÖÁ2013年7月16日Ö¹¡£4、肥乡县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站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冀D×××××号客运车2013年7月13日ÒÑÍ£ÔË£¬²»ÔÚÐÐÊ»¡£5、交强险保单正副本和强制险标志,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保险费2350元,该保单上显示准退司贵新7/26(系涂抹字迹)。被告保险代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保险代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退保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同时证明该条款的退保条件。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交行驶证已年审证明;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车辆并不是在2013年7月13日停驶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郭红海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郭红海所有的冀D×××××号客运车挂靠在邯郸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四分公司。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通过被告保险代理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交纳保险费2350元,同时取得交强险保单正副本和强制险标志。保单上显示收费确认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保单打印生成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保单上载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在保单上还显示准退司贵新26/7(系涂抹字迹)。冀D×××××号客运车道路运输证显示营运线路为肥乡-广府城,经营期限自2007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肥乡县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站2013年7月13日出具证明冀D×××××号客运车已停运,该车辆不再行驶。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所有的冀D×××××号客运车,通过被告保险代理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并交纳保险费23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发现冀D×××××号客运车营运路线经营期限即将届满,便办理停驶证明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退保并返还保险费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保单上显示的准退司贵新26/7(系涂抹字迹),应认定原告申请退保时间不晚于2013年7月26日。因原告未提供退保时间的证明,其要求保险费全额退还的主张,本院依法不能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2013年7月15日-2013年7月26日)的保险费依法应当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退还原告保险费2237元(2350-2350×12/365),综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保险费2237元。二、驳回原告郭红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承担24元,由原告郭红海承担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社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素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