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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阳民一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波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迟志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迟志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阳民一初字第370号原告:王波。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被告:迟志超。原告王波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迟志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盖松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的委托代理人吕慧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文蛟、被告迟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波诉称,2013年1月17日15时许,原告驾驶鲁FDU7**二轮摩托车沿莱高路由北南行至莱高路9公里+586.9米处时,与在前顺行的迟世会驾驶的鲁FC92**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3189.4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告迟志超辩称:没有意见,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15时许,原告王波驾驶鲁FDU7**二轮摩托车沿莱高路由北南行至莱高路9公里+586.9米处时,与在前顺行左转弯的迟世会驾驶的鲁FC92**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原告受伤。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波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迟世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3189.41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付医疗费42728.85元。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王波的损伤程度为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二级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用药基本合理。原告为此付鉴定费2200元。莱阳市城厢润程物流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王波系该单位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无法上班,停发工资。王波2012年10-12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800元、2800元、1866元,平均工资为2488.66元。原告母亲盖连芬,于1941年出生,育有4个子女。鲁FC92**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迟志超,迟世会系迟志超雇佣的驾驶员。鲁FC92**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工资表、公司证明、劳动合同、村委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鲁FC92**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被告迟志超应对此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据相关规定,综合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272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乘以19天)、残疾赔偿金412080元(25755元乘以20年乘以80%)、鉴定费2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86.40元(6776元乘以7年除以4人乘以80%)、误工费13770.58元(2488.66元除以30天乘以166天)、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52000元(1500元乘以12个月乘以20年乘以70%)。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35835.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余损失613635.83元(735835.83-120000-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30%即184090.75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迟志超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波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4090.7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由法院转付赔偿款的,需注明详细案号、当事人名称及审判员姓名)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盖松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冯莲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