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3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周某与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3428号原告周某,女,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步某,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某与被告步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07年在外打工期间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9月7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2月1日生一男孩步某某,双方婚初感情尚可,随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因犯罪入狱,现虽刑满释放,但因长期分居,无法沟通,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男孩步某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步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外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2009年9月7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2月1日婚生男孩步某某。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原告户籍证明,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步某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双方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只要双方顾念家庭利益,互谅互让,多从对方、孩子的立场考虑问题,夫妻感情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步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生代理审判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范家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