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4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晓伟、赵山、李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晓伟,赵山,李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075号原告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生,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晓伟,男,汉族。被告赵山,男,汉族。被告李杰,男,汉族。原告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晓伟、赵山、李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宏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生、被告张晓伟、赵山、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原告承揽了宁城县大明镇城后西村世纪家园商住楼建设工程。2013年8月15日上午,被告张晓伟、赵山组织煽动多名群众以世纪家园商住楼建设工地防护墙占城后西村集体土地为由,使用三轮车将工地门口堵住,致使施工车辆不能正常通过。被告李杰受他人指使将自己的三轮车堵在工地门口,明知违法仍拒绝将三轮车开走。三被告的行为影响原告施工四天。宁城县公安局对被告张晓伟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收缴用于阻挡门口的三轮车一辆;对被告赵山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给予被告李杰警告并收缴李杰所有的用于堵门口的三轮车一辆。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68186元。被告张晓伟、李杰辩称,原告请求我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8月15日宁城县大明镇城后西村村民自发到原告的施工现场维护自己的土地权利,原告不履行政府的整改意见,侵犯了村民权益,原告违法施工侵占集体土地的违法行为在先,我到现场并不是阻止原告施工,另外我将三轮车停放在集体的土地上没有侵权,宁城县公安局做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我已对此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侵犯了我村集体土地,我依法维权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另外我和村民到现场质问原告时,并未影响原告施工,三轮车是停放在村民集体土地上,故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山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自始至终未在原告所说的施工现场,也未参与原告所说的煽动群众阻止原告施工。2013年8月15日我与本村村民张海祥一直在宁城县大明镇政府找政府领导反映情况寻求解决办法,我根本未到施工现场,原告停工与否与我无关。宁城县公安局对我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我已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我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当时三被告阻碍施工是违法行为,已由宁城县公安局做出行政处罚。被告张晓伟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没有组织村民阻拦原告施工,况且村民是在自己的集体土地上停放车辆。被告赵山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有异议,我既没有收到行政处罚书,另外公安的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该处罚无事实依据。该证据系违法证据,应不予以采信。被告李杰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将自己的车停放在村民自己的土地上,不属于违法阻拦2、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建筑所用的设备都是租用的,每天都有租金。三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跟我们没有关系。3、从2013年8月1日至30日所有工人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在这段时间这些原告在我工地上班,要求三被告承担阻拦4天的工人的工资64400元,设备租赁费是4985元,共计69385元。三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是假的,没有合法依据,与本案无关,跟我们没有关系。被告赵山向法庭提交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张海祥的证言一份,证明2013年8月15日赵山不在施工现场。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有异议,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否则法庭应不予采信。2、证人高荣昌出庭作证,证实赵山没有在施工现场。原告质证意见:证人看不清现场都是谁,而且听力也特别不好,所以该证人证言应不予以采信。3、证人孟广全出庭作证,证明赵山没有在施工现场。原告质证意见:孟广全不是24小时都在现场,所以他不能证明赵山没有在现场。4、证人孙海明出庭作证,证明目的同上。原告质证意见:证人孙海明不是一直都在现场,也没看见赵山在还是不在,所以证人证言应不予以采信。被告张晓伟、李杰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三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实三被告对原告确有阻拦行为。证据2因原告所租赁的建筑处于使用状态,没有对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害,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工资表中的人员因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且原告不能提供工资表人员的具体工种,故本院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赵山提交的张海祥证言,因证人张海祥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证人高荣昌、孟广全、孙海明仅能证实2013年8月15日被告赵山不在现场,但没有证明事发后的四天赵山一直没有实施过阻拦行为,故本院对三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2013年5月,原告承揽了宁城县大明镇城后西村世纪家园商住楼建设工程。2013年8月15日上午,被告张晓伟、赵山组织煽动多名群众以世纪家园商住楼建设工地防护墙占城后西村集体土地为由,使用三轮车将工地门口堵住,致使施工车辆不能正常通过。被告李杰受他人指使将自己的三轮车堵在工地门口,明知违法仍拒绝将三轮车开走。宁城县公安局对被告张晓伟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收缴用于阻挡门口的三轮车一辆;对被告赵山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给予被告李杰警告并收缴李杰所有的用于堵门口的三轮车一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68186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晓伟、赵山、李杰阻拦原告施工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但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3元,邮寄费88元,合计84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宏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