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罗刑一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刑一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4月25日生,临沂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9日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持洋镐窜至本村村民钱某某家中,将钱某某家厕所拆除,持汽油欲点燃钱某某的吊车时被制止。后将钱某某家中草垛烧毁、锅砸毁并与钱家人发生冲突。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7月11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窜至钱某某家中,对钱家人进行辱骂并将其家中饲养的小狗摔死。2013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再次窜至钱某某家中进行辱骂并持菜刀、镢头将钱某某家中大门刨坏。2013年7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窜至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马厂湖派出所值班室内无故滋事,将执勤民警李某甲、刘某甲二人殴打致伤。经鉴定,李、刘二人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随意损毁他人财物,无故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窜至本村村民钱某某家院外,持汽油欲点燃钱某某的吊车时被制止;持洋镐将钱某某家厕所拆除;后又将钱某某家院外草垛烧毁、将家中锅砸毁并与钱某某发生冲突。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收到钱某某之父钱治彬给付医疗费等计款8000元。2013年7月11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窜至钱某某家门口,对钱家人进行辱骂并将其饲养的小狗摔死。2013年7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窜至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马厂湖派出所值班室内无故滋事,将执勤民警李某甲、刘某甲二人殴打致伤。经鉴定,李、刘二人构成轻微伤。2013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再次窜至钱某某家大门前进行辱骂并持菜刀、镢头将钱某某家大门刨坏。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诊断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随意损毁他人财物,无故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庆峰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