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1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郭芸与被告石志国离婚纠纷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关 于 原 告 郭 芸 与 被 告 石 志 国 离 婚 纠 纷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564号原告郭芸。委托代理人卢永洪。委托代理人羿岳阳。被告石志国。原告郭芸与被告石志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军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芸及委托代理人卢永洪、羿岳阳,被告石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通过电台与服兵役的被告相识,并于2008年7月1日在河北省内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子石林于2008年9月8日出生,目前在常德上幼儿园。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被告酗酒、脾气暴躁、生性多疑,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已经分开居住3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石林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抚养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1、内邱县民政局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租房协议、证人鲁尤桂的到庭证言、刘芳的书面证明、郭芸暂住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在武陵区居住已经一年以上,分开居住已经两年以上;3、婚生子石林出生医学证明、疾病预防接种证,拟证明婚生子石林的身份信息;4、城北派出所报案登记表及对报案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石志国与郭芸产生矛盾,石志国在郭芸工作单位吵闹的事实;5、刘丽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石志国与郭芸关系不和睦及原告长期在单位宿舍居住的事实;6、毛小英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深夜到原告居住的宿舍与原告发生激烈争吵以及原告长期居住在单位宿舍的事实;7、被告2012年1月19日出具��保证书,拟证明被告因过错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出现矛盾,被告立下保证书却没有兑现。被告辩称:1、原被告没有分居3年,从2013年才开始分开居住;2、被告没有酗酒的习惯,原告诉称的被告饮酒以后脾气暴躁,是因为被告饮用了假酒;3、原被告性格不合,并不是被告一个人的问题,原告也存在过错。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辩称的事实:1、证人郭金散的到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关系一直很好,以及原被告一家四口去年在证人家过年的事实;2、被告租房房东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没有分居三年。3、证人张运贵的书面证明,拟证明被告的工作性质及原被告感情和睦的事实;4、证人黄大锋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发生冲突时饮了假酒,被告在公司为人和善的事实;5、医药费收据及医院检查报告单,拟证明被告喝酒闹事是因为酒精中毒。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认为租房协议的内容是属实的,但系原告在被告住处偷的,本院对此租房协议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认为与原告未分居三年,是今年才分开居住的,本院认为鲁尤桂的证言已经确认原告今年还与被告一起居住在出租屋,后因被告醉酒闹事事件而分开居住,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分居未满两年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不认识刘丽对其所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此调查笔录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一致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与毛小英发生过冲突,被告对此份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此份调查笔录中被告饮酒闹事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7,被告认为此保证书是在被逼的情况下写的,原告母亲要被告修房���,否则就要原被告离婚,被告在此情形下写了保证书,本院认为此保证书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人证言中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书面证明没有证人的详细身份信息,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此书面证明的证人身份信息不明,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3、4,系证人单方面对被告的认同,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问题,本院认为此两份书面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5,原告对此有异议,此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喝酒闹事的事实,饮酒闹事与喝假酒并无必然联系,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因饮酒闹事被送至派出所以及在医院治疗的事实;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7月1日在河北省内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常德市武陵区工作生活。婚生子石林于2008年9月8日在常德市出生,并随原告母亲鲁尤桂生活由其照顾抚养。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起一直租住在常德市武陵区,原告在武陵区“名门一族”按摩汗蒸养生馆工作,被告从事水电工工作。原告母亲鲁尤桂于2012年带石林来常德与原被告同住,石林一直在武陵区上幼儿园。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3年6月7日晚,被告醉酒后到原告工作单位闹事,与原告及鲁尤桂发生争吵打闹,并动手毁坏了原告公司的财物。经原告公司负责人刘芳报警,被告被送至城北派出所,后被送至常德市第一人民院就诊。原告认为被告性格暴躁,嗜酒,对家庭不负责任,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判决离��的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醉酒闹事的行为,但此次事件系偶然发生,且被告一直有悔改表现,原被告间的矛盾非不可调和,尚有和好可能。另外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两年,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郭芸与被告石志国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艾 军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笛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