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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芜湖市裕安科工贸有限责任公���与许胜春、李明、周祥云、王可才、周秀梅、芜湖市裕安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市裕安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许胜春,李明,周祥云,王可才,周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裕安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周晓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毕玉,安徽剑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选平,安徽剑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胜春,男,汉族,康龙百货商店业主,住安徽省��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男,汉族,芜湖正欧环氧装饰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审被告:周祥云,男,汉族,原芜湖裕安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审被告:王可才,男,汉族,芜湖裕安科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审被告:周秀梅,女,汉族,芜湖裕安科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住安徽省无为县。上诉人芜湖市裕安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胜春、李明、原审被告周祥云、王可才、周秀梅、芜湖市裕安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3)镜民一初字第01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上诉人芜湖市裕安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李明、许胜春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芜湖市裕安科工贸有限���任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芜湖市裕安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李明、许胜春的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3760元,减半收取11880元,由上诉人芜湖市裕安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琼审判员 朱莉娟审判员 国廷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