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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2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青岛青整电气配件有限公司与山东省轻工工程学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青整电气配件有限公司,山东省轻工工程学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837号原告青岛青整电气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嘉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飞,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轻工工程学校。法定代表人迟本理,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本龙,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学校老师。原告青岛青整电气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轻工工程学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青整电气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飞及被告山东省轻工工程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本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青整电气配件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及被告所属的学生丙方李光辉签订《山东省轻工工程学校实习协议书》,约定原告接纳被告的学生李光辉至原告处参加实习活动。2008年7月29日,因李光辉操作不当,造成手掌、手指受伤的事故。李光辉所有的医疗费、陪护费、生活费、交通费、工资及相关的费用均由原告垫付。三方因李光辉的伤残补助金、后续治疗费等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李光辉起诉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法院作出(2010)城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因李光辉未起诉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依据判决书的责任划分,与被告协商垫付的费用的承担问题,遭被告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医疗、陪护、交通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4101.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0)城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因李光辉人身受伤事实所确定的原、被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被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承担70%的责任。证据2、提交公司工资表一宗,证明原告为李光辉支付的17个月工资共计13127.30元。证据3、李光辉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费用包括2009年2月23日该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金额为109067.70元,2009年9月23日该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金额为7465.70元,该医院出具的门诊治疗费用单据4张金额为984.60元,李光辉陪护人员交通费票据2张金额为5元,李光辉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餐费单据12张金额为342.90元,原告公司领导慰问李光辉费用单据2张,金额为359.70元,护理人员餐费10张,金额为244.65元,证明李光辉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〇一医院住院期间原告支付的费用。证据4、2009年3月3日原告为李光辉报销的复印费2张、车费40张,合计799元,有李光辉的本人签字。证据5、2009年5月25日李光辉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〇一医院花费的门诊医疗费107元,有李光辉的本人签字,证明原告为李光辉花费的医疗费。该费用已由原告为李光辉报销。证据6、2009年5月6日报销的票据一宗,李光辉往返青岛期间的车费942元,有李光辉的本人签字,证明原告为李光辉报销的交通费。证据7、2009年5月25日交通费票据1宗计321元,209年7月24日交通费票据1宗计950元,2009年9月22日交通费票据1宗计448元,有李光辉的本人签字,证明原告为李光辉报销的交通费。证据8、2009年5月6日报销餐费票据1宗,证明原告为李光辉支出餐费133.50元。证据9、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2009年7月2日,原告为李光辉因该次事故进行伤残鉴定花费的鉴定费800元。证据10、现金借款单3张计4000元,生活费收条1张计1000元,车费收款单据1张420元,2009年费用报销单1张(为李光辉支出住院生活费2000元),餐费收据6张、住宿收费1张、饭费收据1张(共计757元),共计8177元,证明李光辉在受伤期间因家庭向原告借款支付生活费及交通费。被告山东省轻工工程学校辩称,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对学生出现事故责任的划分约定;原告主张已经在(2010)城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中处理完毕,一案不能再审;原告主张数额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0)城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该判决的答辩中称支付医疗费是其自认的义务。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0)城民初字第30号民事卷宗,并当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所属的学生李光辉作为丙方签订《山东省轻工工程学校实习协议书》,约定原告接纳被告的学生李光辉至原告处参加实习活动。2008年7月29日,因李光辉操作不当,造成手掌、手指受伤的事故。李光辉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17518元,该费用均由原告垫付。三方因李光辉的伤残补助金、后续治疗费等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李光辉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作出(2010)城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光辉的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辅助器具费用、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因李光辉未起诉其医疗费,本院未对该事项进行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0)城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李光辉自2008年7月29日至2009年2月23日及自2009年9月2日至2009年9月30日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原告垫付,结合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原告为李光辉垫付的该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应为117518元。虽本案原告在本院(2010)城民初字第30号案件中未主张该费用,因该费用系李光辉实际发生的损失,根据本院已经生效的(2010)城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该费用理应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比例分担该部分医疗费1175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医疗费,因并非在李光辉住院期间发生,且原告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他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陪护陪护人员餐费,本院(2010)城民初字第30号案件已经处理,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餐费、借款、住宿费、复印费、生活费及慰问费,系其自愿给付,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因(2010)城民初字第30号案件中重新进行了鉴定且对鉴定费问题也进行了处理,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的支付给李光辉的工资,称其是基于李光辉发生工伤造成身体残疾,给予的生活补助,被告予以否认,且(2010)城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基于李光辉受伤前月平均工资800元乘以21个月予以判赔,故原告要求被告分担该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轻工工程学校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偿付原告青岛青整电气配件有限公司为李光辉垫付的医疗费35255.40元(117518元×30%)。二、驳回原告青岛青整电气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元,由原告负担222元,由被告负担681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萍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