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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张民初字第0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张友贵与钱洪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贵,钱洪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张民初字第0255号原告张友贵,男,汉族,1959年8月30日生。被告钱洪龙,男,汉族,1964年11月4日生,现下落不明。原告张友贵与被告钱洪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洪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贵诉称:2010年1月22日,钱洪龙以办厂为由向其借款现金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月30日止,超期一天违约金5000元,利息为年息5.31%。后其多次向钱洪龙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钱洪龙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钱洪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钱洪龙向张友贵出具借条1张,言明“今借到张友贵人民币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借款时间2010年元月22日到2011年元月30日止。超期一天支付人民币5000元,到期归还结清。到期不还借款人钱洪龙保证负责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因钱洪龙经催要未能归还上述借款。为此,张友贵于2013年5月7日持借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张友贵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友贵与钱洪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钱洪龙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借条中约定若钱洪龙逾期一天未还则承担违约金50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友贵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钱洪龙之间的借款应支付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钱洪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钱洪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张友贵借款40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二、驳回张友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钱洪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1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710元,由张友贵负担735元,钱洪龙负担7975元。钱洪龙应负担部分已由张友贵垫付,钱洪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张友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孙恒俊代理审判员  吕 欢人民陪审员  黄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理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