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百中民二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黎天民因与被上诉人周卓军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天民,周卓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百中民二终字第2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黎天民,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壮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高玺,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嘉旺,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壮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卓军,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壮族,无业。上诉人黎天民因与被上诉人周卓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一初字第8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通知当事人于2013年12月26日到庭接受调查、质证和辩论。上诉人黎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高玺、凌嘉旺,被上诉人周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王明昌在贵州省册享县水泥厂工程和兴义市清水河镇“兴义4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技改项目场平工程”两工地承包部分土石方挖运施工工程时,原告黎天民在该两施工队作土石方运输,本案周卓军是施工队的账目管理员。2011年7月10日,原告黎天民与周卓军就原告在工程队期间的运费及汽车用油、伙食等费用进行核算。周卓军向原告书面列出一份白条,记载原告在两工地土石方运输的运费,扣除伙食费、油费,再扣除原告尚欠周卓军购车款20000元后,原告还有运费18072元的内容。后来,原告多次打电话并先后两次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找周卓军要求支付运费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黎天民的起诉陈述及其提交周卓军亲笔计算运费的白条、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向被告电话通话的录音光盘和周卓军的答辩陈述及其提交贵州黔桂金州建材有限公司《关于黄道明等五人反映金州建材兴义水泥项目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处理意见》及附件、(2011)兴民终字第241号《民事调解书》在案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周卓军是否符合该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原告黎天民提出其与周卓军存在土石方运输合同关系,但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周卓军计算运费的白条和电话录音光盘,只能证实原告在贵州省册享县水泥厂和兴义市清水河镇“兴义4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技改项目场平工程”两工地有运费未结以及原告尚欠周卓军购车款20000元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原告黎天民与周卓军存在土石方运输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该院认定原告黎天民对周卓军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周卓军不符合该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黎天民的起诉。上诉人黎天民上诉称,一、一审确定本案为运输合同不准确,应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一种雇佣合同关系,而非从事运输活动就一概定性为运输合同,因本案的运输行为是在一个固定范围内的劳动,而非从不同目的地之间纯粹运输意义的合同纠纷。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安排已经完成了一定的劳动生产活动,且双方在工作前已谈好单价,在之后的结算中双方也无异议,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中被上诉人也认可了该事实。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无据。上诉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即使法院最终查明双方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负责管理工地事宜的事实,也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与建设公司的关系,由法院追加其为共同被告,而不是将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这明显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裁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纠正,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周卓军答辩称,上诉人黎天民的诉请被上诉人支付运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王明昌施工队成员,上诉人是运输土方的,被上诉人是施工队的账目管理员,因此,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次,由于被上诉人是施工队的账目管理员,并且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购车款20000元,上诉人退出工程队时,被上诉人为其拟算运费的白条,并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人的工程结算单,也不是上诉人与施工队的结算单;再次,王明昌的施工队没有得到工程款,无法支付给员工。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购买一台汽车到贵州省册亨县及兴义市清水河镇工地从事土石方运输,双方未签订车辆转让书面合同。诉讼中,上诉人主张向被上诉人购车后,在被上诉人的工地运输土石,并提供一份结算凭据,认为被上诉人应按结算凭据扣除欠付被上诉人的车辆转让费后结算其运费。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凭据仅是其作为工地管理员记账的依据,并非双方之间对运费的结算。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运输结算凭据,虽然记录有部分运输费用的结算,但并无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签名或捺印,因此,该凭据无法认定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运输费用的结算。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未签订关于土石方运输的合同,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运输土石方的关系被上诉人又予以否认。虽然,上诉人提供了手机录音音频,但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中被上诉人并未明确承认拖欠上诉人运输费用,通话内容仅表明上诉人在贵州省册亨县及兴义市清水河镇工地尚未结算运费,对于结算的对象、金额等内容无法确认,并且,上诉人提供的该录音证据没有记录双方的通讯号码及电讯部门的通话记录,所以,对该录音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综上,上诉人以双方当事人没有签字的结算凭据及电话录音为据,并不足于认定被上诉人为其欠款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驳回上诉人在本案的起诉。对于上诉人工程运费的主张,在其取得充分证据后可再行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凌 除审判员 冯碧绮审判员 杨玉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