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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民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田雪芝与被告范县城关镇东李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王伯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雪芝,范县城关镇东李庄村民委员会,王伯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范民初字第00596号原告田雪芝,女,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城关镇东李庄村**号。被告范县城关镇东李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范县城关镇东李庄村。负责人王复会,范县城关镇东李庄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李元随,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范县城关镇东李庄村委会会计。第三人王伯军,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城关镇东李庄村。委托代理人程伟东,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雪芝与被告范县城关镇东李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王伯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范县城关镇东李庄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6日申请追加王伯军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2013年9月29日、2013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雪芝、被告范县城关镇东李庄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元随及第三人王伯军的委托代理人程伟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雪芝诉称,2009年范县城关镇东李庄村因建学校,占用原告承包地一亩,当时被告范县城关镇东李庄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约定每年补偿原告占地青苗补偿款1350元。2009年至2011年的占地青苗补偿款已由被告补偿给原告,但2012年及2013年的占地青苗补偿款至今没有补偿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作出补偿。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至2013年的占地青苗补偿款2700元及利息594元,共计3294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发放2011年及2012年的占地青苗补偿款2700元及利息594元,共计3294元。被告范县城关镇东李庄村民委员会辩称,范县城关镇东李庄村因建学校,占用了原告和其家人共同承包的一亩土地,每年支付占地青苗补偿款1350元。在2010年之前,包产补偿款一直由原告代表家人领取,自2012年原告与家人产生矛盾,原告与其儿子王伯军都要求领取占地青苗补偿款,导致2011年至2012年占地青苗补偿款无法发放。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的承包经营,每个家庭成员均享有权利。2011年至2012年的占地青苗补偿款现已由第三人王伯军代表其家人领走,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伯军述称,范县城关镇东李庄的农村土地承包历来都是以户为单位分配的,每个家庭成员均有权利享有本户包产补偿款,其家庭成员包括田雪芝、王伯军、王伯军的妻子及儿女共五人,原告及其他家庭成员每人均享有其中的五分之一的份额,第三人王伯军作为其家庭户主也同意将原告享有的占地青苗补偿款的五分之一份额支付给原告。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土地是由原告田雪芝耕种的。户口本及粮食补贴一份,证明土地为原告田雪芝所有的,与其儿子无关。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011年至2012年明德小学青苗补偿款明细表一份。证明2011年与2012年的占地青苗补偿款共计2912元已由原告的儿子即第三人王伯军领取。第三人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的家庭成员的人数及第三人及家庭成员对承包土地的补偿款均有权利享有。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第一组2013年9月11日询问王复会的笔录一份。第二组2013年9月24日询问王长更、王复会的笔录各一份。第三组2013年10月10日询问张再贤的笔录一份。第四组2013年12月10日询问王长更的笔录一份。第五组2013年12月11日询问王更峰的笔录一份。第六组2013年12月11日询问李成德的笔录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一份、第二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第三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被告、第三人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所举第一份、第二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1月份以来,范县城关镇东李庄村由王复朋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2013年5月份,王复朋因其他原因不能主持工作,现范县东李庄村党支部书记王景臣为负责人。2009年左右范县城关镇东李庄村因建学校,占用了原告田雪芝和第三人王伯军等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的1.078亩土地,口头约定每年支付占地青苗补偿款的标准和发放时间同范县新区道路包产补偿。2010年及之前的占地青苗补偿款一直由原告田雪芝代表其家人领取。2011年与2012年占地青苗补偿款共计2912元已由第三人王伯军代表其家人领取。2013年的占地青苗补偿款至今未发放。范县城关镇东李庄村约二十年前土地分包后,至今对土地未做调整。范县城关镇东李庄村的风俗是“添人不添地,去人不去地”即本村村民因死亡、妇女结婚或改嫁至外村生活等原因所致家庭成员人数减少的,不收回其在家庭原有承包土地的份额;本村村民因结婚生子等原因增加家庭成员的,不对其重新分包土地。另查明,第三人王伯军与妻子付凤玲1996年结婚,1997年10月16日生育儿子王世同,2004年1月29日生育女儿王丽颖。原告田雪芝的丈夫王性才2011年去世,原告田雪芝于2013年4月再婚嫁与本村村民。原告田雪芝的两个女儿王风存、王凤娟于明德小学占地前均已出嫁到外村。本院认为,当前我国农村的基本形式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为主的联产承包形式,以家庭为主所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凡家庭组成人员均享有分得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田雪芝诉称其承包经营的本村的土地是范县城关镇东李庄村约二十年前对土地进行调整时承包的,属于其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原告田雪芝的丈夫王性才因死亡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不再是土地承包经营主体农户的成员,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当地的风俗,原告田雪芝的两个女儿出嫁且居住生活在外村,不再属于范县东李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付凤玲与第三人王伯军结婚后生育儿子王世同、女儿王丽颖,一直在本村居住生活,均应认定为王性才家庭联产承包土地的成员。故诉讼时王性才家庭成员包括原告田雪芝、第三人王伯军、王伯军的妻子付凤玲及儿子王世同、女儿王丽颖共五人,上述五人均应当享有其家庭承包土地青苗补偿款的五分之一。被告范县东李庄村委会将2011年及2012年的占地青苗补偿款发放给第三人王伯军的行为并无不妥,但第三人王伯军在领取后,未支付原告田雪芝应得部分,其行为是错误的。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延迟给付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王伯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2011年与2012年的补偿款共计2912元的五分之一即582.4元返还给原告田雪芝。驳回原告田雪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雪芝承担40元,第三人王伯军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海廷审判员  马曙霞审判员  唐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清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