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王卫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都刑二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卫成,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响水县********组*号。曾因盗窃于2003年4月10日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1日被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4日被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8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3年2月23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11月3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卫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金辉、被告人王卫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卫成于2013年2月27日晚8时许,到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西环路路西滕腾浴室二楼206号包厢内,采取用螺丝刀撬衣柜锁的手段,窃得袁**放在1号柜内人民币700元及价值人民币680元的华为G5101手机1部,赃款赃物计价值人民币1380元。被告人王卫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卫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的陈述,证人孙**的证言,案件发破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刑满释放证明书、盐城市盐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3)响刑二初字第001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卫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卫成曾因盗窃犯罪多次被科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卫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卫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卫成退出赃款赃物,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邵晓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徐冬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