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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海法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海法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7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临工。2013年3月1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伟乐及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晚,被告人陈某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冯某由睦洲经礼睦路往江门方向行驶。当晚21时17分许,被告人陈某驾车行驶至礼睦路永盛园林前路段时,与前方由张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双方碰撞后,被害人冯某从被告人陈某驾驶的摩托车后座摔下,跌入对向车道由凌某驾驶的对向行驶的粤J×××××号重型货车车底并被该货车碾压,造成被害人冯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凌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冯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冯某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身份证及户籍资料、报警信息等书证、证人张某、凌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江门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淑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