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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金山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山,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曾因妨害公务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罪于2007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8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3)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山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金山于2013年8月初至8月28日期间,采取打乘出租车拉运方式,先后八次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东路23号佳美啤酒批发部门口,将被害人栾某某经营的啤酒批发部的雪碧饮料30箱、可乐饮料30箱、红茶饮料6箱、绿茶饮料6箱、冰糖雪梨饮料8箱、泰牛饮料10箱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4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金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栾某某陈述,证人孔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沈阳市铁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7)沈铁西刑初字第85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金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李春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志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