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3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大学与卢中和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中和,浙江大学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中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大学。法定代表人:林建华。委托代理人:刘艳芳、孙玉香。上诉人卢中和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大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民初字第23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卢中和上诉称:根据《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制度实施后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卢中和与浙江大学视同已签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因此,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卢中和与浙江大学的人事争议并作出仲裁裁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纠正一审裁定对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错误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卢中和虽系浙江大学事业编制工作人员,但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聘用合同,卢中和与浙江大学因“自建专用房”分房引发的扣发工资争议,不属于上述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范围,原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卢中和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宇审判员 陈艳审判员 王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