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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商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江苏裕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徐照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裕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徐照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商初字第1050号原告江苏裕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珊瑚镇八达村8组预制场。法定代表人张学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亚平(特别授权)。被告徐照明,男,1970年10月9日生,汉族。原告江苏裕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与被告徐照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季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孙亚平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徐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截止2012年10月18日被告欠原告98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27600元,尚欠709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70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裕华公司与被告徐照明系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徐照明欠原告货款98500元,被告徐照明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2013年7月8日给付原告货款7600元,合计27600元,尚欠70900元。原告催要无着,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裕华公司供货后,被告徐照明应当给付相应货款。被告徐照明拖欠原告货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裕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70900元。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季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