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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刑三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朴林森走私、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陈厚义;刘同福;朴林森;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辽刑三终字第00007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厚义,男,汉族,1976年9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东港市。1999年8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姜连山,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同福,男,汉族,1974年9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东港市。因本案于2009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朴林森,男,朝鲜族,1988年1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宽甸满族自治县,住所地东港市。因本案于2009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学强,辽宁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朴林森犯走私毒品罪、被告人陈厚义、刘同福犯走私、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丹刑一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朴林森服判,被告人陈厚义、刘同福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08年5月间,被告人朴林森贩卖给被告人刘同福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120克,获毒资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朴林森供述,2008年4月份前后,我认识一个朋友叫“四哥”(即刘同福),我知道他吸食毒品。有一次“四哥”问我认不认识朝鲜那边卖冰毒、麻古的人,我就说帮他联系。我打电话给一个我认识的朝鲜人,那个朝鲜人说能搞到冰毒。2008年5月份一天凌晨,那个朝鲜人打电话说他带冰毒到东港市椅圈镇码头了。我过去后,朝鲜人把一个纸包打开,我看见里面用白色透明方便袋装的许多白色结晶体,朝鲜人说这就是冰毒,有120多克。我给“四哥”拿了点冰毒样品,“四哥”验完货后,商定以每克120元左右的价格成交,我就把那袋冰毒拿给“四哥”。第二天,“四哥”给我大约2万元钱,其中有4000元钱是给我帮买毒品的提成,我将剩下的16000元钱拿到码头,交给了那个朝鲜人。2、被告人刘同福供述,2008年我在东港市做边贸生意认识一个翻译叫朴林森。因为我吸食毒品,朴林森也知道,而且他是翻译,能和朝鲜人接触上,从朝鲜人手里购买冰毒便宜,我就问他能不能弄到冰毒。他答应帮我弄。2008年5月的一天,朴林森给我打电话,说帮我从朝鲜人手里联系到120克冰毒。我和他见面后,他给了我120克冰毒。第二天,我给朴林森20000元左右的现金,其中4000元是给他的好处费。3、辨认笔录证实,朴林森辨认出刘同福即是“四哥”;刘同福辩认出朴林森即是姓朴的翻译。二、2008年5月间,被告人刘同福明知被告人陈厚义欲购买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贩卖,仍介绍陈厚义向朴林森购买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朴林森经刘同福的介绍,贩卖给陈厚义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120克,获毒资人民币14500元。2009年3月3日,被告人刘同福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朴林森供述,2008年5月的一天,上次卖冰毒的那个朝鲜人给我打电话说他又带了些冰毒到东港市椅圈镇另一处码头,我去了码头,那个朝鲜人给了我一袋冰毒说有120多克,我打电话告诉了“四哥”。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四哥”让我拿点冰毒过去看看怎么样,我拿了点冰毒过去后,“四哥”让我回去等信。当天下午,“四哥”打来电话说,会有个人给我打电话买那袋冰毒。下午就有个男的打电话给我,说“老四”介绍的来向我买冰毒,让我拿这些冰毒到东港市黄海大市场见面。我过去后,看见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后来知道他叫陈厚义。我把120多克冰毒交给陈厚义,陈厚义给了我14500元钱,当天我把这些钱交给了朝鲜人。2、被告人刘同福供述,我和陈厚义是校友,陈厚义叫我“刘老四”。我和陈厚义唠嗑时,陈厚义问我能不能买到冰毒,说他能把冰毒卖出去。我把朴林森手里有冰毒的事告诉了陈厚义,还给朴林森打电话问还有没有冰毒,朴林森说有,我让朴林森送点过来。过了一会儿,朴林森给我送了一二克冰毒,我把这些冰毒和陈厚义一起吸食了。陈厚义说想买,我就把朴林森的手机号告诉了陈厚义。我又给朴林森打了一个电话,告诉朴林森一会儿我一个朋友给他打电话买冰毒,让他俩联系。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3、被告人陈厚义供述,2008年5月,“刘老四”跟我说,如果能找到买冰毒的人,和一个姓朴的翻译联系,提他的名字就行,姓朴的可以给提供冰毒,同时把姓朴的电话号码告诉了我。5月份一天,我和姓朴的约定当天下午3点钟在黄海大市场见面,姓朴的带来120克冰毒,按每克120元的价格,我当场给姓朴的14500元。4、辨认笔录证实,陈厚义辨认出刘同福即是“刘老四”。5、抓捕经过证实,2009年1月22日,丹东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在侦办“1.19”系列贩卖毒品案件中,朴林森、陈厚义分别供述东港市龙王庙一名叫“刘老四”的男子涉嫌贩卖毒品。后经侦查员工作锁定“刘老四”系刘同福,并于2009年3月3日13时许在东港市刘同福家中将其抓获。三、2008年11月间,被告人陈厚义经被告人朴林森介绍,在东港市金凯悦宾馆内,用人民币20000元从一朝鲜女人手中购买走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150克。随后,陈厚义将上述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向他人贩卖。其中,陈厚义将50克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在东港市贩卖给于本合,获毒资人民币10000元。朴林森从陈厚义处获利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朴林森供述,2008年11月份一天,我认识的一个朝鲜船长打电话告诉我有个朝鲜女的带些冰毒到丹东了,我就到东港市椅圈镇一处码头见了这个朝鲜女子。然后,我给陈厚义打电话问他要不要冰毒,陈厚义让我们到东港市金凯悦宾馆。我和这个朝鲜女的来到宾馆见到陈厚义,陈厚义拿了点冰毒说回去试试就走了。后来,陈厚义回来说要这批冰毒,就把塑料袋包着的冰毒带走了,这包冰毒陈厚义称了说有150多克。第二天,陈厚义给我大约20000元钱,我交给那个朝鲜女子。事后,陈厚义给了我10000元提成。2、被告人陈厚义供述,2008年11月的一天,朴林森给我打电话说朝鲜那边来了100多克冰毒,问我要不要。当晚,我在东港市金凯悦宾馆二楼开了一间房,朴林森带着一个朝鲜人来到房间,带来150余克冰毒,我们谈好以每克130元的价格卖给我,等我第二天把冰毒卖了再给朝鲜人钱。当天晚上,我与“牛逼刚”于某某约好在黄海市场门前交易,以每克230元的价格卖给于某某50克,于某某应该给我11500元,但是于某某就给了10000元,其余的钱欠着。然后,我搭出租车凌晨1点左右到辽阳,以每克280元的价钱把100克冰毒卖给一个姓张的,姓张的给我28000元。当天晚上我就返回东港。第二天下午,我到朴林森住的房间,给他20000元,其余的18000元我和朴林森平分了,各得9000元。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的一天,陈厚义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冰毒,我说要。我和陈厚义约好在黄海大市场附近的飞跃网吧门前见面,以每克260元的价格,买了50克冰毒,给了陈厚义13000元钱。四、2008年11月间,陈厚义经被告人朴林森介绍,在东港市金凯悦宾馆内,用人民币20000元再次从一朝鲜女人手中购买走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180克;次日,在东港市天增园宾馆内,用人民币17000元,从另一朝鲜男人手中购买走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140克。陈厚义在东港市黄海大市场附近,将上述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中的70克分两次贩卖给于某某,共获毒资人民币16000元。2009年1月22日,被告人朴林森、陈厚义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朴林森供述,又过了大概十来天,上次来的那个朝鲜女子和一个朝鲜男的到了椅圈镇,给我打电话说要卖冰毒。我打电话联系陈厚义后,就带着这两朝鲜人到东港市内。朝鲜女的我安排在金凯悦宾馆,朝鲜男的我安排在天增园宾馆。陈厚义来后,以每克110元价格从朝鲜女的手里买走冰毒180多克,花了20000元。以每克130多元的价格从朝鲜男的手里买走冰毒140多克,共花了17000元。事后陈厚义给了我5000元。2、被告人陈厚义供述,第二次交易十来天后,朴林森给我打电话说朝鲜人来了带些冰毒。晚上,朴林森把我带到金凯悦宾馆一个房间见到一个女朝鲜人,她带了180克冰毒,以每克110元的价格卖给我。我告诉朴林森把冰毒先给我,卖完了再给钱。随后,朴林森把冰毒给我。我给于某某打电话,约好在黄海大市场对面的阿里郎理发店见面,以每克260元的价格卖给于某某45克冰毒,下午又以同样价格卖给他25克冰毒,于某某一共给我16000元,还欠我2000元。后来,我到金凯悦宾馆把2万元钱交给了朴林森。第二天中午,我和朴林森约好在天增园宾馆见面,在一个房间看见以前那个朝鲜男人,他带了140克冰毒,以每克120元的价格卖给我,我给了他17000元。这140克冰毒和之前剩下的110克冰毒被我卖给辽阳姓张的朋友了。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过了十天以后,陈厚义给我打电话说他手里有货,约我在黄海大市场对面的阿里郎理发店门口见面,我以每克260元的价格买了45克冰毒,给了陈厚义10400元钱。当天下午,我又在阿里郎理发店门口,从陈厚义手里买了25克冰毒,价格是260元每克,给了陈厚义6000元钱。4、辨认笔录证实,陈厚义辨认出于某某即是向其购买冰毒的人。5、抓捕经过证实,丹东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根据丹东市公安局行动技术支队提供的情报,于2009年1月22日10时许,在大东港客运站将被告人朴林森抓获;于当日11时许,在东港市龙王庙镇龙王庙村六组040839号被告人陈厚义家中将陈抓获。6、(1999)东刑初字第2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陈厚义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8月3日被东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3年4月1日刑满释放。综上,被告人朴林森走私、贩卖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710克;被告人陈厚义走私、贩卖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590克;被告人刘同福贩卖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120克。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朴林森、陈厚义、刘同福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朴林森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厚义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同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上诉人陈厚义的上诉理由是:本案定罪的证据只有供述,且供述来自于刑讯逼供、诱供,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定罪的证据只有供述,应对陈厚义从轻处罚。上诉人刘同福的上诉理由是:介绍陈厚义同朴林森认识并不是贩毒,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厚义、刘同福、原审被告人朴林森的犯罪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关于上诉人陈厚义所提“本案定罪的证据只有供述,且供述来自于刑讯逼供、诱供,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本案定罪的证据只有供述,应对陈厚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厚义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事实均予供认,且与同案犯朴林森、刘同福的供述吻合,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虽然其在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庭前供述应予采信,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同福所提“介绍陈厚义同朴林森认识并不是贩毒,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同福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认明知朴林森、陈厚义实施毒品犯罪而居间介绍,且与同案犯朴林森、陈厚义的供述吻合,虽然其在庭审中翻供,但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庭前供述应予采信,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厚义、原审被告人朴林森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并非法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刘同福明知朴林森、陈厚义实施毒品犯罪而居间介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宏宇代理审判员  姜鹏飞代理审判员  赵 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