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肇怀法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肇怀法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1992年12月21日出生于怀集县冷坑镇,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集县冷坑镇团结村委会。因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淑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以被害人李某某抢了其女朋友为由,伙同谭某某(另案处理)窜到怀集县冷坑镇冷坑中学门口,由谭某某拦截住李某某,并将其带至冷坑中学门口的空地处,后被告人黎某某及谭某某用拳脚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方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医药费人民币4000元。经怀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耳部的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黎某某以被害人李某某抢了被告人黎某某女朋友为由,决定教训李某某。当日17时许,被告人黎某某纠集谭某某(另案处理)窜到怀集县冷坑镇冷坑中学门口等李某某放学,由谭某某拦截住李某某,并将李某某带至冷坑中学门口的空地处,后被告人黎某某及谭某某用拳脚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致李某某左耳部受伤,随后被告人黎某某和谭某某逃离现场。经怀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耳部的损伤属轻伤。2013年9月1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黎某某。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黎某某和谭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医药费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李某2的证言,同案人谭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者照片,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黎某某的经过,被告人黎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黎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及同案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永任代理审判员  陆林邦人民陪审员  陈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旭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