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法民初字第06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谢克勤与许传建,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克勤;许传建;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法民初字第06504号原告谢克勤。被告许传建。委托代理人皮运汤,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魏明。原告谢克勤与被告许传建、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克勤,被告许传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皮运汤,被告魏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克勤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3月7日向其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但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许传建辩称: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亦未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本案争议款项实际系合伙出资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明辩称,借条系其书写,借条上的借款人许传建的签名亦系其所签,但其未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支付的款项系投资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许传建、魏明向原告谢克勤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当日,原告谢克勤向被告许传建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卡上存入300000元。借款后,原告谢克勤多次要求被告许传建、魏明偿付借款本息,但被告许传建、魏明未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另查明,被告许传建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谢克勤发送手机短信,该短信内容为“谢厂长你一定要把钱汇过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许传建。”次日,被告许传建再次向原告谢克勤发送两条手机短信,短信内容分别为“谢厂长我的老婆叫魏明她的电话是XXXXXXXXXXX”、“谢厂长你去办没有?要快一点。我这人办事你放心,决不是你们所想的那种人,我这人愿意自己吃点亏都不会亏你们。你一万个放心。”本案的借条系被告魏明书写,借款人许传建的签名系被告魏明所签。被告许传建提供的欲证明其与原告谢克勤系合伙关系,该款系合伙人入股款的《甘肃省玉门市黄花营北山砂铁矿股东投资协议书》上无原告谢克勤的签名,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3月29日,时间在该笔借款发生之后。同时,被告许传建、魏明不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二被告的答辩、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短信、《甘肃省玉门市黄花营北山砂铁矿股东投资协议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许传建、魏明向原告谢克勤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谢克勤可随时要求被告许传建、魏明偿还借款,经原告谢克勤催收后,被告许传建、魏明理应履行偿还义务,其久拖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原告谢克勤要求被告许传建、魏明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谢克勤要求被告许传建、魏明从2012年3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谢克勤的该项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许传建辩称其未向原告谢克勤出具借条的辩解意见,被告许传建在借条上的签名虽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根据其在借款前向原告谢克勤所发的短信内容可推知,本案借条实际为被告许传建委托被告魏明出具,故被告许传建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许传建、魏明辩称的其与原告谢克勤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谢克勤支付的款项系合伙出资的辩解意见,因原告谢克勤并未在《甘肃省玉门市黄花营北山砂铁矿股东投资协议书》上签字,故原告谢克勤与被告许传建是否系合伙关系并不清楚,但即使双方系合伙关系,原告谢克勤履行合伙出资义务的时间亦应在其与被告许传建签订的《甘肃省玉门市黄花营北山砂铁矿股东投资协议书》之后,且在原告谢克勤履行合伙出资义务后,被告许传建向原告谢克勤出具的收款凭证应为收条而非借条。因被告许传建、魏明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谢克勤支付的款项系合伙出资款,故本院认定本案争议款项系借款,因此,被告许传建、魏明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许传建、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谢克勤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0元,减半收取3755元,由被告许传建、魏明共同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郭 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金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