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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2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海波、沈国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海波,沈国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2436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军。委托代理人:王希、陈泳俊。被告:沈海波。被告:沈国富。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沈海波、沈国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日乾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海波、沈国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沈海波经被告沈国富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8日,借款分12期偿还,月利率13.56‰,逾期利率20.34‰。同日,原告与被告沈国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沈海波仅支付部分利息,未按约还款,被告沈国富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沈海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合同内利息1310.8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沈国富负连带责任。被告沈海波、沈国富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原、被告订立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属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约履行。被告沈海波未按约还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沈国富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海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1310.8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沈国富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0元,依法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沈海波负担,被告沈国富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林日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林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