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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南刑执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刘华学故意伤害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华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南刑执字第104号罪犯刘华学,男,1961年5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四监区服刑。2011年6月2日,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威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华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2013年12月1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刘华学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各项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华学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1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屠筑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左龙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