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密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密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91年6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5日以京密检刑诉(2013)0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于2013年10月6日0时许,进入北京市密云县×镇×村郭×1租住处进行盗窃,被郭×1发现后逃跑,后被民警在密云县医院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郭×1、郭×2��曹×、邢×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户籍材料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尉出庭支持公诉,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亦未发表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