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一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安清海、秦广君、秦广仁、马德福、尹福财、尹福军、范福生与王玉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清海,秦广君,秦广仁,马德福,尹福财,尹福军,范福生,王玉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1182号原告安清海,男,汉族。原告秦广君,男,汉族。原告秦广仁,男,汉族。原告马德福,男,汉族。原告尹福财,男,汉族。原告尹福军,男,汉族。原告范福生,男,汉族。共同诉讼代表人:秦广仁,男,汉族。共同诉讼代表人:尹福军,男,汉族。上述7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波,磐石市明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财,男,汉族。原告安清海、秦广君、秦广仁、马德福、尹福财、尹福军、范福生诉被告王玉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广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广君、秦广仁、马德福、尹福财、尹福军及上述7名原告的共同诉讼代表人秦广仁、尹福军、委托代理人孙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财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清海、秦广君、秦广仁、马德福、尹福财、尹福军、范福生诉称:2012年5月份,7名原告受雇于被告给磐石市富太镇盛大粮库修建石头围墙。工程结束,被告支付给原告方部分劳动报酬,尚欠11,700.00元。2013年5月27日,被告给原告方出具欠据,约定于2013年6月末给付原告方11,700.00元,但被告逾期未给付。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安清海、秦广君、秦广仁、马德福、尹福财、尹福军、范福生拖欠的劳动报酬1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财未作答辩。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欠据1份,证明被告拖欠7名原告劳动报酬11,7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证实的内容与7名原告陈述的内容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过庭审调查及以上分析,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5月份,7名原告受雇于被告给磐石市富太镇盛大粮库修建石头围墙。工程结束,被告支付给原告方部分劳动报酬,尚欠11,700.00元。2013年5月27日,被告给原告方出具欠据,约定:今有王玉财欠秦广君、秦广仁、马德福、尹福财、尹福军、范福生工资款11,700.00元,于2013年6月末还清。逾期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7名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地干活,付出了劳动,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动报酬,两者之间债的权利、义务明确。因被告未按欠据约定的时间给付7名原告尚欠的劳动报酬,故本院对7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给付原告安清海、秦广君、秦广仁、马德福、尹福财、尹福军、范福生劳动报酬1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王玉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广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新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