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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长利担保有限公司与文国威、袁建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长利担保有限公司,文国威,袁建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0号原告深圳市长利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汉文,总经理。委托代理杜春联,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一文国威,男,汉族,1980年4月1日生。被告二袁建成,男,汉族,1970年5月18日生。上述原告与被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春联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一文国威向温德明个人借贷人民币80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5%(即每月利息20000元),出借人温德明要求原告为被告一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则要求被告二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借款当日,原告应各方当事人要求为被告一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约定月担保费为借款本金的3%(即24000元),2012年8月31日一次性还本、息及担保费1856000元,合同期满,如果被告一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每日应按借款本金支付1%违约金(8000元),被告二承担100%代偿责任。同日,被告一、二又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书》、《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合同》,再次明确了被告二的担保责任份额为100%。2012年8月31日,《借款担保协议》合同期届满,被告一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O月18日,原告根据该协议第三条代为垫付了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本息(800000元+2.5%×800000元×24个月)1280000元,出借人温德明出具了收款收据给原告,原告代位取得担保追偿权。原告代位取得上述担保追偿权后,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还款,两被告拒绝按以上《借款担保协议》偿还借款本息及担保费。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即时支付担保费、本金及其利息共计人民币185.6万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一即时支付违约金76.8万元给原告(按日1%计算,自2012年9月1日起,暂计至立案日止);三、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有关诉讼费。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2010年9月1日,被告一向案外人温德明借款8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借款本金的2.5%。同日,原告(担保人)与被告一(借款人)、被告二(反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一于2010年9月1日向温德明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31日;原告作为被告一的担保人;被告一每月按借款本金的3%向原告支付担保费;如被告一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被告一向原告每日支付借款额1%的违约金;因被告一未能履行还款责任时,导致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按照约定向被告一追偿上述债务,同时被告一还应向原告每日支付借款额1%的违约金;被告二自愿为被告一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提供反担保。同日,被告一出具《保证书》给原告,明确为原告提供的上述担保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不可撤销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明确为原告提供的上述担保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担保费、手续费、违约金、其他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10月18日,温德明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代被告一偿还的本金800000元及利息480000元。另外,被告一向温德明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4%。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借款担保协议》、《保证书》、《不可抵销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书证为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担保追偿权纠纷。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被告一出具的《保证书》、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一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约定期限向温德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一向温德明借款约定的年利率为30%(月息2.5%×12个月),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21.6%(年利率5.4%×4倍),则被告一与温德明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应保护。因此,在计算被告一应向温德明支付的利息时,应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原告代被告一偿还了欠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480000元,依法享有向被告一及反担保人追偿的权利,但关于当中的利息,由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时,被告一应向温德明支付的利息应当为345600元(800000元×21.6%×2)。则原告超出345600元的利息主张,本院不应支持。原告提供的担保期限为两年,按照约定的担保费率即每月以借款本金的3%计算,担保费共计576000元,此款被告一应予以支付。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每日按借款额1%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至按每日按千分之一计算。被告从2012年9月1日起符合该违约金适用的情形,而原告请求计至立案之日即2012年12月19日,故违约金应从2012年9月1日起算至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二则按照约定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文国威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长利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345600元。二、被告一文国威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长利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576000元。三、被告一文国威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长利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以8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9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至2012年12月19日)。四、被告二袁建成对被告一文国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深圳市长利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92元,由原告负担8710元,两被告负担190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海 俊人民陪审员 刘 立 建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盛琨(兼)书 记 员 郑 雅 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