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773号原告谭某某,男,汉族,1978年10月15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康良保,新宁县马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80年12月23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畅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吉中、李卫群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确定婚约并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年12月23日生育女儿谭某甲,2004年11月19日原、被告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4日生育儿子谭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但随着生活的负担日益加重,原、被告开始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常争吵。2008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刚开始时双方尚有联系,但2009年3月被告突然换了手机号码,从此双方便失云联系至今已达两年。被告音讯全无,对家庭和小孩不闻不问,原告多方寻找,毫无下落。原告认为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于2012年7月诉至人民法院,由于被告无法找寻,在法院的劝解下,原告只得撤诉,但近一年来,被告仍然下落不明,原告无奈,只得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判决原、被告婚生子女谭某甲、谭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相应的小孩抚养费。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户口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属实;4、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过离婚的事实;5、当事人陈述,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2个小孩,于2008年分居至今的事实;6、谭太军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两个小孩,现已分居四年之久,被告现已下落不明的事实;7、谭某甲证言,拟证明证人系原被告之女,已有五年多未见到被告,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的事实;8、谭太刚证言;9、谭太红证言;以上8、9号拟共同证明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从2009年起分居的事实,现被告已下落不明;10、谭爱军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生活期间所欠债务1万元;通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号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于5-10号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且原、被告两个婚生儿女一直随原告生活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同组人,双方于2002年经人介绍确定婚约并同居生活,同年12月23日生育女儿谭某甲,2004年11月19日原、被告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4日生育儿子谭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9月,王某某和谭某某发生争吵后,便外出打工,2009年3月王某某回到家中吃了一餐饭后便再次外出,从此便与谭某某失去联系。谭某某多方寻找,毫无下落。谭某某认为王某某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于2012年7月诉至人民法院,在法官的劝解下,谭某某撤诉。但在随后的一年之中,王某某至今仍然下落不明,谭某某故再次诉至人法院要求与王某某离婚。另查明,婚生儿女谭某甲、谭某乙一直跟随原告谭某某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自由恋爱结合在一起,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双方更应互谅互让、互相信任,王某某作为妻子,应对家庭尽职尽责,维护好家庭关系。王某某与谭某某发生矛盾后,不加强与谭某某的沟通,反而外出后音讯全无,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责任,致使双方隔阂进一步加深。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两年,且谭某某在第一次起诉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双方再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女儿谭某甲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儿子谭某乙随被告谭某某生活为宜,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暂由原告谭某某代被告王某某行使对谭某甲的监护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谭某甲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婚生子谭某乙随原告谭某某生活,双方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同时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谭某某子女抚养费差额10,800元,该款限在判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如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畅华人民陪审员 姜吉中人民陪审员 李卫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 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用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和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进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