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素仙与被告刘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仙,刘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徐民初字第105号原告:李素仙,女,195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艳明,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旭,男,成年,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素仙与被告刘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素仙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素仙自愿申请撤诉,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素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高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