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未刑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2013)未刑初字第00702号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70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6年2月16日出生陕西省洛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水鹏飞、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水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6月29日0时许,发现对面“好心情”招待所老板白某某将垃圾倾倒在自家院门前,遂要求白某某清理,白某某以垃圾不全是自己倾倒为由拒绝全部清理,二人为此发生口角。白某某的女儿刘某某及儿媳马某某见状上前与被告人王某某理论,双方因言语不合引发撕扯。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将马某某拽倒,并用脚在马某某腹部踢踹。白某某在劝阻过程中两次被被告人王某某摔倒。马某某、白某某伤后均被送至西电集团医院救治。医院诊断,马某某腹部闭合性损伤、急性腹膜炎、小肠破裂。医院诊断,白某某左尺骨鹰嘴骨折。经鉴定,马某某之损伤属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白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在本院审理期间,本案民事部分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共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白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被害人马某某、白某某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唯本案被害人白某某对引发矛盾有一定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亦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春芳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