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民二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朱晶与李治文、长春市昊泽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晶,李治文,长春市昊泽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民二初字第421号原告:朱晶,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刘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治文,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长利,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昊泽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宋晓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孝钢,办公室主任。原告朱晶诉被告李治文、被告长春市昊泽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昊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原告自认在2008年下半年至2010年6月间任昊泽公司销售经理,负责售房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共为被告销售112套房屋,时任昊泽公司法人代表的被告李治文为原告出具给付“提成款”的欠条一份,被告李治文之子李宁(昊泽公司股东、经理)也为原告出具了应给付原告提成款且经公证的证明一份。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提成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索要的销售提成款相当于奖金或绩效工资的一种,是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原、被告间的争议属于因劳动报酬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法定的前置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晶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钦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 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