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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前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思宝珍与陈平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前民初字第965号原告思宝珍,男。被告陈平祥,男。原告思宝珍诉被告陈平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图娜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宝珍,被告陈平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5%,6个月清一次利息。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11日和2012年1月4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利息9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和利息但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21个月24天的利息16350元,两项共计463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平祥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打欠条一事无异议,但其认为这钱与他没有关系,因为当时原告是和学校校长直接联系放款的,被告只是受学校委托去找的钱,而且这钱也不是被告所用,是学校的工程队所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存在。对此,被告无异议。由于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委托书两份,证明该款是鄂托克前旗城川完全小学委托被告所贷,而不是被告个人借的钱。2、收条复印件一支,证明此款由工程队所用。3、借条复印件一支,证明此款学校也没用,而全部由学校施工方所用的事实。对上述3份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由于原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平祥于2011年1月4日向原告思宝珍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6个月清一次利息。2011年7月11日和2012年1月4日,被告陈平祥分别向原告思宝珍支付利息4500元,两次共计9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思宝珍与被告陈平祥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所书借条予以证实,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1635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平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欠原告思宝珍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应核减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9000元)。案件受理费959元,减半收取479.5元,由被告陈平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图娜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二瑞相关法条连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