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仁寿民初字第2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仁寿民初字第2921号原告刘某,男,生于1983年3月23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85年6月17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上海务工时经人介绍认识,同年的8月8日在仁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月2日生育女儿刘某某。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仓促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又因地域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9年10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原告一直寻找被告至今未果。四年来原告一边悉心照顾女儿的学习和生活,一边寻找被告,现已精疲力竭。被告的行为也让原告对其彻底心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上海务工时经人介绍认识,同年的8月8日双方在仁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月2日生育女儿刘某某。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仓促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地域的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9年10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无任何联系,原告一直寻找被告未果。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诉来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某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登记表,结婚登记,仁寿县文林镇利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婚姻是男女双方基于爱情的结合,爱情是夫妻关系的建立和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履行法定权利义务的内在驱动力。本案中,原、被告认识时间短,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及时沟通和交流。自2009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之后,分居已达4年之久,相互间无问询和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刘某某一直同原告在一起生活,原告主张女儿随自己生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某随原告刘洪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剑审 判 员 冯国清人民陪审员 秦付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伍全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