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法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青州市宏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莱州市三山岛鑫源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宏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莱州市三山岛鑫源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法商初字第112号原告青州市宏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东方路南段39号。法定代表人王传梅,该公司经理。被告莱州市三山岛鑫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三山岛街道三山岛村。法定代表人李沛山,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州市宏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市三山岛鑫源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物一宗,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冯翠永审 判 员  谢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振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帅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