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池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滦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某某,男,2013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包头铁路公安处集宁火车站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该处看守所。同年7月16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7日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滦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谢某某与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10月26日裁定将池某某房屋予以查封。2010年12月1日,滦县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池某某在5日内给付谢某某货款228317元。法院在执行阶段,发现池某某于2011年8月8日将查封的房屋变卖,卖得房款375000元,但池某某并未执行法院判决将货款给付谢某某。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在明知其房屋已被查封,仍将房屋卖掉,且房款足以还清货款,却拒不还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滦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谢某某与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将池某某房屋予以查封。同年12月1日,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滦民初字2896号民事判决,判决池某某在5日内给付谢某某货款228317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确定的期限内,被告人池某某并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却于2011年8月8日强制执行期间将查封的房屋变卖他人。卖得的房款375000元,被告人池某某既未将案件款交付执行法院,亦未给付谢某某。另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池某某在内蒙古集宁火车站被抓获。同年7月27日,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由被告人池某某一次性给付谢某某货款及利息损失共计310000元,谢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滦县人民法院(2010)滦民初字第2896号民事裁定书、滦县人民法院(2010)滦民初字第2896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移送执行案件审批表、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案件流程管理情况、商品房买卖伙同、二手房买卖伙同、被告人池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证言、查获经过、谅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存在,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作为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员,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变卖已被查封的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从宽处罚。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打击刑事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起因、性质及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可不需判处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于刑事处罚。审判员 刘文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 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