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苏民一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董士忠与被告潘绍亮、赵红山、王福久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士忠,潘绍亮,赵红山,王福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一初字第697号原告董士忠。被告潘绍亮。被告赵红山。被告王福久。原告董士忠与被告潘绍亮、赵红山、王福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学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美佳(主审)、人民陪审员管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士忠与被告潘绍亮、赵红山、王福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士忠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830.35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3300元、伙食补助费550元、鉴定费98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治疗费20000元,合计28960.35元。被告潘绍亮辩称,我没打原告,他们打架我去拉架了,原告的伤怎么导致的我不知道,原告主张的损失跟我没有关系,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并且董士忠的伤潘绍宽已经赔偿了,公安机关对我我也已经处理了,我要是够判刑就逮捕我了,我不服一案三诉。被告赵红山辩称,我没有参与打架,我与潘绍亮一起拉架了,原告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被告王福久辩称,原告与潘绍宽打架的时候我在路东边,我就过去拉架,没有打原告,就算拉架我也没有拉原告,我是拽潘绍宽,派出所没有对我进行任何处罚,如果我打原告了派出所应该对我做行政处分。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14时许,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36号楼楼下劳务市场处,原告董士忠与潘绍宽及被告潘绍亮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事发后,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3)苏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潘绍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日;沈阳市公安分局苏家屯分局认定被告潘绍亮涉嫌殴打他人,给予其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在事件发生后,潘绍宽对原告董士忠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笔录、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2013)苏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公安分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董士忠被潘绍宽及被告潘绍亮打伤,故潘绍宽及被告潘绍亮应承担连带的民事赔偿责任。在(2013)苏刑初字第82号刑事案件中,原告董士忠的损失均已得到赔偿,本案中原告董士忠再次起诉对其损失要求重复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称被告赵红山、王福久共同对其进行殴打,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士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学忠代理审判员  李美佳人民陪审员  管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