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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黎宇峰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宇峰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6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黎宇峰,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广东省惠东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抓获,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辩护人黎潭彬,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宇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惠东法刑一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黎宇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15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黎宇峰租住的位于惠东县平山街道马朝路十一巷12号的房屋内将其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白色小结晶状毒品1小包(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3.90克)和白色粉末状毒品1小包(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0.14克),并从该出租屋缴获其帮“阿福”保管的咖啡色药丸状毒品5粒(经检验,均检出氯胺酮及烟酰胺成分,共净重1.34克)、白色药丸状毒品5粒(经检验,均检出卡马西平成分,共净重1.24克)、白色粉末状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17.01克)、浅青色晶块状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737克)、浅黄色晶块状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444克)。此外,还从出租屋缴获氯化钠10箱及电子称2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在一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被查获毒品的地点以及被查获的毒品。2、被告人黎宇峰的供述,被告人黎宇峰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相一致。供认其在2012年7月份租住惠东县平山街道马朝路十一巷12号房屋。2013年4月15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其身上及其租住的房屋内查获氯化钠、电子秤及毒品氯胺酮等物品。3、证人刘某、周某、陈某的证言,证明她们于2013年4月15日18时许,在平山街道马朝路十一巷12号房屋内闲聊时,警察进来说例行检查。随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黎宇峰的裤袋内搜出一小包白色粉末,并在房屋内搜出用透明袋装着的疑似毒品等物。后来她们三人和黎宇峰一齐被带到派出所调查。证人刘某还证实她与男友及黎宇峰和黎宇峰的女友于2012年7月份租开始合租惠东县平山街道马朝路十一巷12号房屋,是黎宇峰跟房东承租。4、证人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位于平山街道马朝路十一巷12号房屋,于2012年7月份开始出租给黎宇峰使用。并辨认出黎宇峰就是租赁马朝路十一巷12号房屋的租赁人。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称量笔录,证明从被告人黎宇峰身上缴获的白色小结晶状疑似毒品1小包,净重3.90克和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1小包,净重0.14克;从黎宇峰租住屋缴获的咖啡色药丸状疑似毒品5粒,共净重1.34克,白色药丸状疑似毒品5粒,共净重1.24克,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1包,净重117.01克,浅青色晶块状疑似毒品1包,净重737克,浅黄色晶块状疑似毒品1包,净重444克,氯化钠10箱及电子称2台等物品被扣押。并经被搜查人、持有人、被称量人,即被告人黎宇峰签名确认。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7、现场检测报告,证明使用“氯胺酮试纸”对被告人黎宇峰的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8、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黎宇峰身上缴获的白色小结晶状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3.90克。白色粉末状毒品1小包,净重0.14克。从黎宇峰租住屋缴获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包,净重117.01克。浅青色晶块状可疑毒品1包,净重737克。浅黄色晶块状可疑毒品1包,净重444克。以上物品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咖啡色药丸状可疑毒品5粒,共净重1.34克,均检出氯胺酮及烟酰胺成分;白色药丸状可疑毒品5粒,共净重1.24克,均检出卡马西平成分。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黎宇峰的出生日期及户籍身份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黎宇峰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非法持有,且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人黎宇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诺基亚1209型、6700S1C型手机各一部、电子秤二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黎宇峰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理由如下:上诉人是为了帮助“阿福”逃避司法机关法律制裁而为其保管毒品,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黎宇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足资证实。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黎宇峰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非法持有,且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于上诉人黎宇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明知是毒品,其主观上具有帮“阿福”保管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其在自己承租的房屋内实施了保管毒品及持有毒品的行为,上诉人的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黎宇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少丽审 判 员  黄 静代理审判员  李浩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