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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赵静波与殷勇、殷中华、陆品兰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静波,殷中华,陆品兰,殷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赵静波,南通长城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松建,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中华,南通东方奥林特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陆品兰,南通东方奥林特家具有限公司退休。被告殷勇,南通天悦家具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恒华。原告赵静波与被告殷中华、陆品兰、殷勇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波委托代理人袁松建、被告殷中华、陆品兰、殷勇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恒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静波诉称,2012年6月19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崇民初字第0800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第四页明确“赵静波如履行了担保义务,其有权向被告殷中华、陆品兰、殷勇进行追偿。故被告赵静波应对案涉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履行其担保义务。”2013年9月6日,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偿还借款人陈清147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代偿款147万元,偿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殷中华、陆品兰、殷勇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担保追偿权已经消灭。被告殷中华、陆品兰在(2009)崇民二初字第0211号民事调解书及(2009)崇执字第1399-3号执行裁定书中已经替本案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共计146万元。二、由于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抵消,并且被告代偿的金额和利息损失已经远远大于原告主张的金额,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本院做出(2012)崇民初字第0800号民事判决书,案外人陈清为该案原告,殷中华、陆品兰、赵静波及程蓓系该案被告,该民事判决书第四页载明:“赵静波如履行了担保义务,其有权向被告殷中华、陆品兰、殷勇进行追偿。故被告赵静波应对案涉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履行其担保义务。”遂判决殷中华、陆品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陈清还款147万元,被告赵静波对借款负连带责任。2013年9月6日,原告赵静波履行了担保义务,偿还陈清147万元。另查明,(2009)崇民二初字第021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南洋洋口木业(南通)有限公司、赵静波、程蓓应归还原告单启钧借款本息计人民币721.735万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2日),此款由被告南洋洋口木业(南通)有限公司、赵静波、程蓓于2009年4月30日前归还原告500万元,余款221.735万元由以上三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完毕。二、被告殷中华、陆品兰、南通长城实业总公司对被告南洋洋口木业(南通)有限公司、赵静波、程蓓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2月9日,本院依法划扣了被告陆品兰账户12万元用于履行上述调解书,2011年3月23日被告陆品兰再次向单启钧履行担保义务134万元。再查明,被告殷中华、陆品兰于2012年6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赵静波、南通长城实业总公司支付代偿款146万元及利息,后殷中华、陆品兰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2012)崇民初字第0800号民事判决书、(2009)崇民二初字第0211号民事调解书、(2009)崇执字第1399-3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可以主张抵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性质不能抵销的除外。原告享有对被告的担保追偿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被告履行(2009)崇民二初字第0211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担保义务,同样也取得了对债务人的担保追偿权,但被告取得的担保追偿权所指向的义务人并非原告赵静波一人,其中还包括南通洋口木业(南通)有限公司、程蓓,即使本案被告履行担保责任的金额超过本案原告主张的金额,也不易在本案中直接抵销,而应当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原告为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应当偿还并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殷中华、陆品兰偿还代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2)崇���初字第0800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债务人为殷中华、陆品兰,不包括本案被告殷勇,对原告要求被告殷勇偿还代偿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中华、陆品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静波代偿款人民币147万元。二、被告殷中华、陆品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静波本金人民币147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赵静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15元(已减半),由被告殷中华、陆品兰共同��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3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周继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