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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刑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张伟、高立贵、高凤宝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立贵,高凤宝,张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承刑终字第00021号原公诉机关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立贵,男。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凤宝,男。2013年7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伟,男。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审理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伟、高立贵、高凤宝犯有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鹰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立贵、高凤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3日,被告人高立贵与被告人张伟二人电话联系,预谋盗取铜兴电器厂铜线。2013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高立贵与被告人高凤宝坐车来到寿王坟镇,在被告人张伟的带领下,三被告人到铜兴电器厂进行了踩点。同日20时许,被告人高立贵、张伟、高凤宝来到铜兴电器厂,张伟用撬棍(高凤宝事先购买)撬开铜兴电器厂门锁,被告人高立贵、高凤宝二人进入铜兴电器厂仓库,将99盘漆包铜线搬至门口,后三被告人用借来的货车将所盗财物从铜兴电器厂运出,并藏匿于寿王坟南沟门处一废旧货车车厢内。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涉案资产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9800.0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被公安机关全部起获,并全部发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徐某某报案材料证实铜兴电器厂被盗漆包铜线的规格型号、数量及价值;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高立贵、张伟是2013年7月5日晚盗窃铜兴电器厂漆包铜线的犯罪嫌疑人;3、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涉案资产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9800.00元;4、上板城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张伟因盗窃被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6年6月18日至2010年6月17日止;5、上板城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高立贵因抢劫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6年3月6日至2009年12月11日止;6、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经过;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5日晚,张伟与二名男子借用其农用车偷漆包线及被偷漆包线的藏匿地点;8、被告人张伟、高立贵的供述证实其二人事先预谋后,于2013年7月5日晚,二人伙同高凤宝共同盗取铜兴电器厂漆包铜线的事实,被告人高凤宝的供述亦能相互印证;9、公安机关提取作案工具撬棍一根。上述证据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高立贵、张伟、高凤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立贵、张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凤宝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立贵、张伟系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伟协助公安机关将本案另二被告人抓获归案,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且所盗财物被公安机关全部起获,并已发还给受害方,可酌情从轻处罚。供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撬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判决:一、被告人高立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0.00元。二、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0.00元。三、被告人高凤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00元。四、作案工具撬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高立贵上诉主要提出,其在作案过程中曾多次向同案提出归还被盗物品,其在主观意识上是主动中止犯罪。本次犯罪没有给被盗方造成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法院从轻判处。高凤宝上诉主要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又是从犯,并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任何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法院改判上诉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上诉人高立贵与原审被告人张伟电话联系,预谋盗取铜兴电器厂铜线。2013年7月5日下午,高立贵与上诉人高凤宝在张伟的带领下,三人到铜兴电器厂进行了踩点。同日20时许,高立贵、张伟、高凤宝到铜兴电器厂盗走99盘漆包铜线。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涉案资产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9800.0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被公安机关全部起获,并全部发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认定上述事实的前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立贵、原审被告人张伟、上诉人高凤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高立贵、张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高凤宝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高立贵、张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张伟协助公安机关将本案另二上诉人抓获归案,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三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为,具有悔罪表现,且所盗财物被公安机关全部起获,并已发还给受害方,可酌情从轻处罚。供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撬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高立贵上诉提出,其是中止犯罪,但根据本案事实,盗窃行为已经完成,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故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没有给被盗方造成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查,原判对其量刑时已从轻处罚,故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高凤宝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又是从犯,并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任何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法院改判,并适用缓刑。经查,原判对其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并已从轻处罚,据其主观恶性及其行为对社会危害性,不适用缓刑,故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浩东审判员  赵 辉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