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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5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冯举方与张宗生、张军生、李世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举方,张军生,张宗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5228号原告冯举方,男,196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闫华伦,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生,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宗生,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冯举方与被告张军生、张宗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举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华伦、被告张军生、张宗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举方诉称,2012年10月3日,借款人张永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现在借款人张永强已经不知所踪,请求法院判令保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某甲辩称,借款人跑了,我们担保人也想偿还这笔钱,但是我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得慢慢带着还。被告张某乙辩称,借款人还有养殖场,希望可以用借款人的养殖场来顶债,如果不够话的,再由我们担保人偿还。经庭审查明,2012年10月3日,借款人张永强向原告冯举方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冯举方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时间2012年10月3日—2012年11月3日止,使用期壹个月。”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未约定保证范围、时间及方式。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永强及保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均未能按时还款。经原告冯举方多次催要,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表示愿意继续担保,并于2013年10月17日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意继续担保,2013年10月17日。”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条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真实、合法,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张永强经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担保在原告冯举方处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张永强应及时偿还,久拖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保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借条上写明“同意继续担保”,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对上述债务继续履行保证责任。由于没有约定保证的范围,担保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担保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生、张宗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举方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军生、张宗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军生、张宗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宋慧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芸芸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